面包车撞上电动自行车,致一人受伤,抢救58天后死亡,法院会如何量刑?

2023-07-31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XX)陕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XX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秦某,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XX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朱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6月20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陕AQXXXX号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莲湖区XX路与北马道巷交叉口人行横道附近,未及时发现被害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经过,致其所驾驶机动车前部与齐某所骑乘电动车左侧相撞,致车辆受损,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朱某随即报警,齐某因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后齐某高位截瘫,于20XX年8月13日出院,20XX年10月31日8时许,被害人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等,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对被告人朱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此前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20日12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陕AQXXXX号五菱牌面包车沿西安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马道巷口人行横道时,与被害人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朱某随即拨打120,齐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抢救,后陆续住院治疗58天,20XX年10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等,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连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在内,被告人朱某共赔偿被害人齐某亲属2305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蒋某、朱某甲、张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事故发生后能协助抢救伤者,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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