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20XX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某,男。20XX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计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计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0月起,杨某(另案处理)以重庆市XX路XX号XX幢XX为窝点,从他人处接手并实际经营管理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纠集赵某(另案处理)持股担任技术、售后负责人,雇佣被告人严某持股担任技术人员,后拉拢钱某(另案处理)持股担任销售负责人,雇佣并提拔孙某(另案处理)担任销售经理,李某、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销售组长,雇佣邹某、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业务员,被告人计某等人为售后人员。上述销售组长及业务员按照话术及客户名单以“雅狐教育”名义,利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途径联系被害人,通过与冒充收证中介的销售组长或业务员打配合的方式,谎称通过XX公司获取各类证书后,能将证书在其合作单位进行兼职、挂靠,获取高额收益,诱骗被害人报名参加培训并支付费用,后续又以“加证”等为由,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骗取熊某、姜某(被骗地点均在上海市嘉定区)等5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万余元。
被告人严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开发、维护公司内部系统等技术服务,涉及全案诈骗数额;被告人计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售后服务,涉及诈骗数额29万余元。
20XX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计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严某退出5万元、计某退出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起,杨某(另案处理)以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幢XX为窝点,从他人处接手并实际经营XX公司,招募销售、技术、售后等人员及负责人,由销售人员以“雅狐教育”的名义,采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使用话术联系被害人,通过与冒充收证中介的公司员工打配合的方式,谎称通过XX公司报名培训获取各类证书后,能将证书在合作单位进行兼职、挂靠获取高额收益,从而诱骗被害人报名参加培训并支付费用。后续又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再培训考证,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XX公司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熊某等50余名被害人钱款59万余元。
被告人严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开发、维护公司网络系统等技术服务,涉及全案诈骗数额;被告人计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售后服务,负责管理学员等,涉及诈骗数额29万余元。
20XX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计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计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武某、胡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图,XX公司系统截屏图,服务协议,预约聘用协议,被告人严某、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严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计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某、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计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20XX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某,男。20XX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计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计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0月起,杨某(另案处理)以重庆市XX路XX号XX幢XX为窝点,从他人处接手并实际经营管理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纠集赵某(另案处理)持股担任技术、售后负责人,雇佣被告人严某持股担任技术人员,后拉拢钱某(另案处理)持股担任销售负责人,雇佣并提拔孙某(另案处理)担任销售经理,李某、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销售组长,雇佣邹某、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业务员,被告人计某等人为售后人员。上述销售组长及业务员按照话术及客户名单以“雅狐教育”名义,利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途径联系被害人,通过与冒充收证中介的销售组长或业务员打配合的方式,谎称通过XX公司获取各类证书后,能将证书在其合作单位进行兼职、挂靠,获取高额收益,诱骗被害人报名参加培训并支付费用,后续又以“加证”等为由,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骗取熊某、姜某(被骗地点均在上海市嘉定区)等5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万余元。
被告人严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开发、维护公司内部系统等技术服务,涉及全案诈骗数额;被告人计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售后服务,涉及诈骗数额29万余元。
20XX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计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严某退出5万元、计某退出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起,杨某(另案处理)以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幢XX为窝点,从他人处接手并实际经营XX公司,招募销售、技术、售后等人员及负责人,由销售人员以“雅狐教育”的名义,采用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使用话术联系被害人,通过与冒充收证中介的公司员工打配合的方式,谎称通过XX公司报名培训获取各类证书后,能将证书在合作单位进行兼职、挂靠获取高额收益,从而诱骗被害人报名参加培训并支付费用。后续又以各种理由要求被害人再培训考证,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经查,XX公司销售人员采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被害人熊某等50余名被害人钱款59万余元。
被告人严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开发、维护公司网络系统等技术服务,涉及全案诈骗数额;被告人计某明知上述诈骗套路仍提供售后服务,负责管理学员等,涉及诈骗数额29万余元。
20XX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计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某、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计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武某、胡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图,XX公司系统截屏图,服务协议,预约聘用协议,被告人严某、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严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计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计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严某、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计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退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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