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义县人民法院,(20XX)赣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因赌博,20XX年6月15日被安义县侦查机关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XX年2月28日被安义县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义县侦查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XX〕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袁某(另案处理)与余某(十四周岁)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XX年1月3日3时许,袁某与朋友在安义县镇路维也纳酒店看见余某、同案人秦某(另案处理)等人,袁某遂通过微信联系张某让其一起拦堵余某,自己也骑电动车追赶余某,在追赶过程中袁某遇见赵某(十四周岁)、钱某(十七周岁)等人,于是要求赵某、钱某等人一同追赶余某。袁某等人在龙津镇某理发店门口将余某拦住并讨要说法,秦某为帮助其表弟余某,与袁某发生口角冲突,双方约定继续叫人。此时袁某、钱某电话联系了黄某(十六周岁)、齐某(十六周岁)、郭某(十七周岁)等人赶到现场,秦某则通过微信联系同案人熊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熊某接到电话后与万某驱车赶至现场,二人赶至现场后与袁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冲突,熊某便联系被告人向某前来帮忙,向某带着黄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得知对方带头人为袁某,即上前对袁某进行殴打,随后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造成赵某、钱某、袁某、熊某、向某受伤。经鉴定,赵某、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月6日,被告人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安义县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证人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秦某、熊某、袁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XX年5月5日,安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向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向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聚众斗殴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因赌博,20XX年6月15日被安义县侦查机关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XX年2月28日被安义县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义县侦查机关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XX〕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袁某(另案处理)与余某(十四周岁)曾因琐事产生矛盾。20XX年1月3日3时许,袁某与朋友在安义县镇路维也纳酒店看见余某、同案人秦某(另案处理)等人,袁某遂通过微信联系张某让其一起拦堵余某,自己也骑电动车追赶余某,在追赶过程中袁某遇见赵某(十四周岁)、钱某(十七周岁)等人,于是要求赵某、钱某等人一同追赶余某。袁某等人在龙津镇某理发店门口将余某拦住并讨要说法,秦某为帮助其表弟余某,与袁某发生口角冲突,双方约定继续叫人。此时袁某、钱某电话联系了黄某(十六周岁)、齐某(十六周岁)、郭某(十七周岁)等人赶到现场,秦某则通过微信联系同案人熊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熊某接到电话后与万某驱车赶至现场,二人赶至现场后与袁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冲突,熊某便联系被告人向某前来帮忙,向某带着黄某等人赶至现场后,得知对方带头人为袁某,即上前对袁某进行殴打,随后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造成赵某、钱某、袁某、熊某、向某受伤。经鉴定,赵某、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月6日,被告人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安义县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证人余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秦某、熊某、袁某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XX年5月5日,安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向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致二人轻微伤,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向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聚众斗殴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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