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浠水县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地。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
(指定)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崔某,X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浠检刑诉(20XX)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辩护人赵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1认为浠水县XX镇XX村X组“XX项目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家菜园油菜被损毁8颗,遂到项目部办公室向工作人员讨要说法,要求按每棵油菜100元的价格共计800元对其进行赔偿,因项目部工作人员无法解决,被告人吴某1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二楼办公室的电脑、空调、饮水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8537元。同时查明,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1在本案中有部分(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拘役5个月,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1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望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理,采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取得被害单位湖南省XX有限公司XX项目XX工程项目部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被害方谅解,在本案中有部分(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地。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
(指定)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崔某,X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浠检刑诉(20XX)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辩护人赵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1认为浠水县XX镇XX村X组“XX项目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家菜园油菜被损毁8颗,遂到项目部办公室向工作人员讨要说法,要求按每棵油菜100元的价格共计800元对其进行赔偿,因项目部工作人员无法解决,被告人吴某1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对二楼办公室的电脑、空调、饮水机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8537元。同时查明,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1在本案中有部分(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拘役5个月,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1系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望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理,采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取得被害单位湖南省XX有限公司XX项目XX工程项目部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被害方谅解,在本案中有部分(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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