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XX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XX]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为清理其经营管理的红松林地内的杂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宽甸满族自治县XXXX班砍伐林木107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12.8769立方米。被砍伐林木被其个人用于烧火。
20XX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盗伐林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XX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XX]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为清理其经营管理的红松林地内的杂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宽甸满族自治县XXXX班砍伐林木107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12.8769立方米。被砍伐林木被其个人用于烧火。
20XX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已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盗伐林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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