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家豪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根据上海市高院公布的数据,在一审非法集资案件中,高达70%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仅30%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因此,如何找准辩点,最大可能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量刑幅度,这十分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笔者将结合办案经验以及成功案例,分享如何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01挂单、转单
“挂单”是指业务员A为了领取更多的报酬和奖励,将自己的客户挂在B业务员名下。“转单”是指业务员A在离职之前,将其客户转到B业务员的名下。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刘Y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有其他涉案人员将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挂单某刘Y名下,但刘Y出于完成个人业绩的目的,协助其他涉案人员以其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述共同犯罪行为中所涉资金数额亦应当认定为刘Y的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02续单所导致的重复投资的问题
许多案件均存在“续单”的情形,即投资到期后,被告人未向投资人交还本金及利息,而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续投(上图所示)。
笔者认为,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一直在被告人控制之下,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但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发生变化,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续单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只能认定初次的非吸数额为犯罪数额。
笔者的观点也得到上海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和青岛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青中法联[2019]2号】的支持,即“一次性投入本金后,将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仍以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
有朋友可能会说,这会不会与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五条的“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有所冲突。笔者认为,依据《意见》的精神,只有在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或者回报后,又重复进行投资,那么后来重复的投资数额才不予扣除;但是,如果参与人没有收回本金或者拿到回报,而是直接续投,那么就不能重复计算,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综上,上述观点之间并不冲突,而是有机统一的。
03投资期限是否畸短
上图所述,同样是100万的投资资金,如果投资分为4期,每期为3个月,涉案的吸收金额应为400万;如果同为12个月(一年)的投资期限,涉案的吸收金额仅为100万。笔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因为投资期限的畸短,导致非吸金额的不当扩大,进一步导致被告人的量刑畸重。同样,该类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04利息、复利、预扣利息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笔者认为,非吸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犯罪数额应当只及于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复利、预扣利息,上述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05亲友的投资金额应当扣除
笔者认为,亲友属于特定对象,其范围没有扩大到社会上不特定的主体,且若未通过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取得资金的,缺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公开性,此时亲友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李K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是否特定,被告人李K兴辩称其借款对象均是朋友、生意合伙人及部分亲戚,借款对象特定。其辩护人据此认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吸对象不特定的特征。经查,根据在案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有30多人,该些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被告人李K兴本人相识的所谓朋友,是与其之间因资金的拆借而相识,第二类是经其朋友介绍而认识,该部分被害人本不与李K兴相识,而是因李K兴承诺借款利息较高,需要资金,而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而出借资金,第三类是亲属,该部分极个别少数,非吸对象中亲属只有其前妻哥哥杨某6(雷某丈夫)。因此,王某2、易某该二笔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条件,应予排除。
缪某、黄Z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经查,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制作了《缪某借款明细表》,该表经被告缪某核对并签名确认,共向175人借款,借款金额42320000元,其中有缪某女儿40000元(未还)、儿子20000元(未还)、亲妹妹625000元(已还)、亲姐姐310000(未还150000元),共计借995000元,未还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该995000元借款可以核减。
06未区分职位的变化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最初从业务员做起,一步步提拔到团队长、销售总监、部门负责人等。要知道,业务员和团队长等更高职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即业务员仅应对自己的金额承担责任,而团队长等更高职位需要对自己及其下属团队的业务承担责任。所以,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计算金额。
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曹L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担任Z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至案发调入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总裁特别助理,对其犯罪数额应分段计算。曹L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总裁特别助理期间,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应对任职期间公司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5.58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田J升入职善林金融公司后,先后担任门店负责人、山东区域经理及总部执行总裁,对其犯罪数额应分段计算。田J升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执行总裁期间,应对公司线上理财平台及线下门店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7.04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07是否区分了客户来源
实践中,涉案公司可能会设立多个部门,例如客户部、运营部、业务部、综合部等。若涉案公司对各部门的分工安排不明确的,无法确定客户的来源具有唯一性,在计算犯罪金额时不能将全部的客户来源均归结于其中一个部门。因此,在审查审计报告时,辩护人应当核实这一细节,将从其他渠道或者其他部门发展而来的客户从被告人的名下予以剔除。
08被告人离开后,其线下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是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被告人发展下线人员后,如果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等,那么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可以计入其犯罪数额。但被告人离开单位后,已经不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下线人员其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独立性,被告人此时主观上已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不再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告一段落,故其犯罪数额的计算在时间上也应当截至其离开单位为止,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作者:张家豪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根据上海市高院公布的数据,在一审非法集资案件中,高达70%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仅30%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因此,如何找准辩点,最大可能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量刑幅度,这十分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笔者将结合办案经验以及成功案例,分享如何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01挂单、转单
“挂单”是指业务员A为了领取更多的报酬和奖励,将自己的客户挂在B业务员名下。“转单”是指业务员A在离职之前,将其客户转到B业务员的名下。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刘Y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本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确有其他涉案人员将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挂单某刘Y名下,但刘Y出于完成个人业绩的目的,协助其他涉案人员以其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述共同犯罪行为中所涉资金数额亦应当认定为刘Y的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02续单所导致的重复投资的问题
许多案件均存在“续单”的情形,即投资到期后,被告人未向投资人交还本金及利息,而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续投(上图所示)。
笔者认为,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一直在被告人控制之下,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但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发生变化,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续单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只能认定初次的非吸数额为犯罪数额。
笔者的观点也得到上海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和青岛市颁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青中法联[2019]2号】的支持,即“一次性投入本金后,将到期本息滚动投入的,仍以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犯罪数额。”
有朋友可能会说,这会不会与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五条的“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有所冲突。笔者认为,依据《意见》的精神,只有在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或者回报后,又重复进行投资,那么后来重复的投资数额才不予扣除;但是,如果参与人没有收回本金或者拿到回报,而是直接续投,那么就不能重复计算,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综上,上述观点之间并不冲突,而是有机统一的。
03投资期限是否畸短
上图所述,同样是100万的投资资金,如果投资分为4期,每期为3个月,涉案的吸收金额应为400万;如果同为12个月(一年)的投资期限,涉案的吸收金额仅为100万。笔者认为,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两者之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仅因为投资期限的畸短,导致非吸金额的不当扩大,进一步导致被告人的量刑畸重。同样,该类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从轻考虑。
04利息、复利、预扣利息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笔者认为,非吸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犯罪数额应当只及于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复利、预扣利息,上述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05亲友的投资金额应当扣除
笔者认为,亲友属于特定对象,其范围没有扩大到社会上不特定的主体,且若未通过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取得资金的,缺少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公开性,此时亲友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李K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是否特定,被告人李K兴辩称其借款对象均是朋友、生意合伙人及部分亲戚,借款对象特定。其辩护人据此认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吸对象不特定的特征。经查,根据在案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有30多人,该些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被告人李K兴本人相识的所谓朋友,是与其之间因资金的拆借而相识,第二类是经其朋友介绍而认识,该部分被害人本不与李K兴相识,而是因李K兴承诺借款利息较高,需要资金,而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而出借资金,第三类是亲属,该部分极个别少数,非吸对象中亲属只有其前妻哥哥杨某6(雷某丈夫)。因此,王某2、易某该二笔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条件,应予排除。
缪某、黄Z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经查,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制作了《缪某借款明细表》,该表经被告缪某核对并签名确认,共向175人借款,借款金额42320000元,其中有缪某女儿40000元(未还)、儿子20000元(未还)、亲妹妹625000元(已还)、亲姐姐310000(未还150000元),共计借995000元,未还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该995000元借款可以核减。
06未区分职位的变化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最初从业务员做起,一步步提拔到团队长、销售总监、部门负责人等。要知道,业务员和团队长等更高职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即业务员仅应对自己的金额承担责任,而团队长等更高职位需要对自己及其下属团队的业务承担责任。所以,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分别计算金额。
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罪一审案件一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曹L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担任Z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至案发调入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总裁特别助理,对其犯罪数额应分段计算。曹L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总裁特别助理期间,对公司负有管理职责,应对任职期间公司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5.58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田J升入职善林金融公司后,先后担任门店负责人、山东区域经理及总部执行总裁,对其犯罪数额应分段计算。田J升在善林金融公司担任执行总裁期间,应对公司线上理财平台及线下门店非法集资的未兑付数额217.04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
07是否区分了客户来源
实践中,涉案公司可能会设立多个部门,例如客户部、运营部、业务部、综合部等。若涉案公司对各部门的分工安排不明确的,无法确定客户的来源具有唯一性,在计算犯罪金额时不能将全部的客户来源均归结于其中一个部门。因此,在审查审计报告时,辩护人应当核实这一细节,将从其他渠道或者其他部门发展而来的客户从被告人的名下予以剔除。
08被告人离开后,其线下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是否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被告人发展下线人员后,如果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等,那么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金额可以计入其犯罪数额。但被告人离开单位后,已经不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非法集资金额中获取返利,下线人员其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独立性,被告人此时主观上已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不再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告一段落,故其犯罪数额的计算在时间上也应当截至其离开单位为止,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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