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赵河(化名)的妻子来找我时,赵河已经被双规3个多月了。(后来出台的《监察法》所规定的“留置”措施,正是脱胎于此处的“双规”。)
他被纪委带到一座建在大山上的办案中心。在他被送看守所之前,他的家属唯一知道的信息,就是他是在自己的办公室被带走的,其他关于他涉案的大小事情均一概不知。
当我接受赵河妻子的委托时,也不免觉得这个案子有些棘手:一是因为赵河是厅级官员,职务不低,若涉嫌职务犯罪,估计金额不会小;二是因为在那个年代,纪委素有“办铁案”之称。嫌疑人在被双规期间不仅要形成多份笔录,还要自书悔过书,这样的言辞证据鲜有被推翻的先例。
果不其然,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时,涉案金额之大,笔录份数之多,在当时的年代、在他那个职位,都算数一数二的。我见到赵河时,他两鬓斑白,形如枯槁,呈现出一副老态龙钟之样。但我与他对话时,他字里行间还是一副丢不掉的领导范儿,甚至还“一二三”的总结起来。
“张主任,我觉得这个案子没什么辩头了:一是我在纪委该认的、不该认的都已经认了,至于是否自愿已经不重要了;二是办案人员说我的笔录在细节上都能与行贿人一一对应,把我给锁死了,就算我翻但对方不翻,也是困兽之斗;三是事已至此,我不想再拖累我的家人了。所以请您按照他们指控我的事实做量刑辩护就行了,我想早点上山减刑。”赵河虽表面上一副认罪悔罪的态度,但背后的言外之意也非常明显了。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事实,有些是属实的,但还有部分,就不那么属实了。
我并没有第一时间反驳赵河的说法。我告诉他等我审查完证据材料,再决定具体的辩护方案也不迟。赵河表示同意,他也自怨自哀地补充道:“好多笔录究竟是怎么写的,我都没有怎么仔细核对,看也没看直接签了字。”
拿到证据后,我先与助理一起连夜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将言辞证据分类重新装订,再附上对应的客观证据,让每一笔指控事实的证据都一目了然。做完这项程序性工作后,我开始系统性地第一遍阅卷,重点是针对我会见赵河时他本人有异议的部分。从笔录上看,赵河以及行贿人的说法可谓严丝合缝,一一对应。但我深知,这种案件光看笔录基本上是纸面功夫,真正的线索多数都隐藏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但像赵河这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牵扯的都是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事情,光笔录都有五十多份,且绝大多数是从早到晚的提讯,如果看同步录音录像的话,绝对是需要费神费心的大工程。也因此,很多刑事律师在这一步上仅做蜻蜓点水。
为什么大多数律师不愿意去看同步录音录像?原因很简单,时间就是金钱。有些律师认为有这闲功夫,还不如出去觥筹交错。还有些律师觉得当事人都决定认罪了,又何必费力不讨好呢?但这样就有可能掉进“一叶障目”的陷阱——表面上的证据都长着一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模样。试想,如果你站在司法机关指控犯罪成立的立场上,你会事无巨细地把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都一丝不漏地记录下来吗?
所以无论经过几轮阅卷,单看笔录内容,鲜少有律师能够发现笔录存在非常直接的前后矛盾或者复制粘贴的情况。反之,如果跳出舒适圈,往往惊喜不断。我也因为花费大量时间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其和笔录内容的矛盾点,以此找到了不少案件的突破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最高院此举就是为了限制侦查人员记录的随意性。对于律师而言,这项规定可谓是打破“证据之王——口供”的一大法宝。如果不用,当事人也无从知晓证据存在的问题,那么“认栽认命”也是情理之中了。
其二,我告诉助手,这周就把案子的全部争议焦点梳理出来,汇总成PPT,提交到每周例行的“集体研讨案件会”上。说起这个制度,已经风雨无阻般坚持了12年,从最开始本是为了规范年轻律师办案质量,到现如今俨然成了我们律所的“王炸”之一。这一转变是因为我自己都屡屡受惠于此,极大地扩展了办案思维。我始终认为,不管再厉害的大律师,都不可避免地有思维局限和能力边界。但古话说得好:“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我的团队人员规模上百人,几乎每个律师都经历了各种大案小案的千锤百炼,也有不少公检法出来的律师和大学教授,他们司法经验也好、理论水准也好,在一起讨论会诊可以形成合力,弥补短板,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前我办的一个原省部级领导的职务犯罪案件,就受益于这个制度,收获了超出意料之外的办案结果。
果然,通过汇集参会律师的集体智慧,我发现本案可以沿用《刑事审判参考》中“沈财根受贿案”所确立的裁判要旨:“对于“借贷型受贿”的认定,应依法保护合理区间内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了这个指导性案例让我有了些许信心,但信心还不够,打官司需要的是证据。
随后,我在所里组织了一个律师团,包括我在内,一共5人开始轮班到法院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大家都有时间,也可能几人一起,各自带上电脑到法院“坐班”。在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我们发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端倪。在讯问录像一开始,讯问人员让赵河接着昨天的事情继续交代。赵河称一笔1200万的金额确实是行贿人张强(化名)主动管自己借的,理由是说自己需要资金周转,3分的利息也是两人协商一致敲定的。
讯问人员沉默了一会儿,问赵河:“你昨天是这么说的吗?”
赵河:“我昨天那样说,还不是因为...”
“喂!”,赵河的话还没说完,就被粗暴地打断了,“不要扯那些案情无关的,就凭你这个认罪态度,还想在这儿待多久?”
赵河:“我说的是真是假,你们可以去找行贿人核实,也可以去找我们另一个朋友李松(化名)去核实,他也管李松借了钱的,利息也是三分,甚至可能更高。”
“不用你教我怎么取证。我问你,你以昨天说的为准,还是今天说的为准?”
赵河:(沉默)
“我再问一遍,你以昨天说的为准还是今天说的为准?”
赵河:“你们说昨天那就昨天吧。”
经过仔细核对,在赵河的讯问笔录中,上述对话并没有被客观记载上笔录,而被替代成:
讯问人员:“赵河,请你把昨天交代的问题再谈一谈。”
赵河:“好的,我昨天说的都是属实的。”
随后复制粘贴了一段昨天的笔录内容。虽然单从上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的差异不能直接反映赵河曾被非法取证,但该录音录像的内容起码能说明两点,一是本案的确存在让赵河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做出不实供述的可能;二是赵河曾经坚持过无罪辩解,但并未如实记录。想到这里,我赶紧又从电脑里翻出该笔事实行贿人的笔录卷,发现行贿人也经历了一个从不认罪到认罪的变化过程:一开始说自己确实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主动找赵河借钱。后来又变成了是赵河话里话外的暗示,再后来明说他本来没有资金需求,但出于有求于赵河的这一考虑,所以“被迫”管赵河借了一大笔钱,想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暗中行贿。由于行贿人的笔录同样存在前后矛盾,这笔看似无懈可击、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出现了松动。
但职务犯罪想要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来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不仅是难,可以说是难于上青天。遗憾的是,经过我们一个月的鏖战,虽然发现了不少证据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但目前能撼动根基的证据问题还一无所获,辩护难度依然很大。
但就是这一点点线索,重新燃起了赵河的斗志。当我把我们的发现告诉他时,他时常佝偻着的腰杆突然挺拔了起来。
“张主任,何止这点啊!我从一开始就反复说,这笔钱就是借款的利息,不是什么借贷型受贿!哪有人相信我啊!”赵河说到这儿,眼眶突然有点泛红。
“老赵,你先稳定一下情绪。你先回忆一下,究竟还有没有什么线索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的性质?”
赵河:“当时张强管我借钱的时候,信誓旦旦地说自己投资了个项目,回报率非常可观。还给我看了项目启动的政府批文,我看起来是个正经事,我才愿意把钱借给他。他还说拿股权做抵押,但是考虑到我的身份,我就没跟他办抵押手续。至于那个3分的利息,我知道他在外面找别人借更高的利息都有。我们有个共同的朋友叫李松,张强也找了他,据我所知借款利息肯定高于3分,但我让他们去找他核实,到现在也没人去...”
“李松...”,我翻出当时记载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的本子,李松的名字被我特意做了勾画,正想着这次会见时问问赵河,他是个什么角色。因为在所有的证据材料中,我都没有看到李松的笔录。但赵河说他不止一次和侦查人员解释过,他和张强是通过李松牵线认识的,而且张强找他们俩借钱的理由和时间段都是高度相符的。但没人听,也没人记,再后来就直接就被呵斥叫停了。
由于赵河在检察机关也做了很多有罪供述,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我和赵河一致决定将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这两个程序留到一审阶段再提。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我首先以同步录音录像呈现的内容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以笔录内容违反实录原则为由,要求法院审查赵河在纪委阶段所做笔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且专门就不实的部分制作了表格(实际呈交的表格是下图的几十倍之多,这些表格花费了我不少的休息时间),目的是让法官能够对这些实质性差异一目了然;
表格的妙用在于一目了然、清晰明了。左边的同步录音录像表达的内容是:“对方差钱、需要借款,且确实是到处借高利贷。”而右边的笔录内容反映出来的却是:“行贿人根本不差钱,是赵河利用职权便利,通过收取利息方式行受贿之实,强行借钱给张强。”左边是正常民间借贷的无罪辩解,右边则是妥妥的受贿罪。
待到庭前会议时,我拿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较为顺利地当庭播放了和笔录存在差异的片段,合议庭也边看边左右小声议论。
接着,针对赵河在检察机关形成的言辞证据,我又提出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借用纪委的双规措施控制嫌疑人,不得参与纪委对违法违纪人员的看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等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而本案检察机关的初查笔录明确显示,赵河有十五份检察院笔录都是检察院违规借用纪委的双规措施期间形成的,依法属于变相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获得的证据,同样取证程序违法;至于赵河的其他笔录,由于提讯人员较为固定,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因此我们提出根据重复自白原则对后续的笔录同样应予排除。
其他的程序问题也许好解释,但违反讯问笔录必须的实录原则确实是板上钉钉的事实。趁着法院感到棘手,我又趁热打铁,提出了李松作为关键证人的出庭申请。由于李松确实可能印证赵河无罪辩解的真实性,所以当下合议庭并未反驳,说庭后会合议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但凡有经验的老律师都明白,被动等待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促使法院同意李松出庭作证,我必须做更多的工作。通过我的一再坚持,最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同意并通知了李松出庭作证。事后,法官对我说,“张律师,证人出庭作证是个老大难问题,一般的证人出庭非常困难,受贿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实属不易。”是啊,律师认准的事情必须要坚持,一点挫折就打道回府,否则怎么对得起当事人如山的信任呢?
紧接着,我开始精心准备对证人的发问提纲,以期能够通过发问,让李松说出真相。庭审中,首先,我向李松发问问他是否了解张强的资产情况,李松说当然知道,自己和张强是多年好友,张强实际上没有什么钱,自己给张强还介绍了个工程项目。接着,我问李松,张强做这个项目是采取的什么方式来支付的工程款。李松说是全垫资,而且垫了好千万。
“既然张强没钱,那如何垫资?”
“借呗,到处借,张强在银行、小贷公司、担保公司都有借款,也找我借了。”
紧接着我继续问到:“你借款利息怎么计算?”
李松驾轻就熟地回答到:“我们在外面借款一般3-4分,但是像张强这个资金状态,5-6分,甚至7分利息,只要人家愿意借给他,他都要借的。”
“张强给你支付利息没有?”
“因为我们是朋友,所以我让他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
问到这里,其实已经把张强做工程的资金来源基本弄清楚了。张强为垫资做工程,确实到处借钱,其向赵河和李松借款的时间段也恰好都是工程急需垫资的时候,利息也一样,以此反推指控张强被迫向赵河借款的逻辑自然就不攻自破了。至于张强是如何说的,由于张强与赵河分案处理,法官明确表示庭后会找张强核实。
幸运的是,赵河的这笔贿赂款与借款利息之争,最终以控方的指控的贿赂款不能排除确系借款利息的合理怀疑、认定赵河就该笔款项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落幕。至于赵河确实涉嫌受贿犯罪的部分,法院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以及退赃的表现,最终也对其做出了从轻的判罚。
上诉期内,我最后一次会见赵河,问他是否上诉。
赵河清了清嗓子,郑重其事地说:“张主任,人总要为自己犯下的错误买单。但你让我明白,在当我自己都自暴自弃的时候,你还愿意拉我一把。谢谢你,张主任!”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投资型”、“干股型”和“借贷型”等新兴受贿行为的认定难题,由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关键,十分考验辩护律师的内功。所以只有抓住每一个细微之处,对此浇筑百分之百的专业与专注,才能真正体会到“我们办的不是案件,实际上是别人的人生”。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被国家司法部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赵河(化名)的妻子来找我时,赵河已经被双规3个多月了。(后来出台的《监察法》所规定的“留置”措施,正是脱胎于此处的“双规”。)
他被纪委带到一座建在大山上的办案中心。在他被送看守所之前,他的家属唯一知道的信息,就是他是在自己的办公室被带走的,其他关于他涉案的大小事情均一概不知。
当我接受赵河妻子的委托时,也不免觉得这个案子有些棘手:一是因为赵河是厅级官员,职务不低,若涉嫌职务犯罪,估计金额不会小;二是因为在那个年代,纪委素有“办铁案”之称。嫌疑人在被双规期间不仅要形成多份笔录,还要自书悔过书,这样的言辞证据鲜有被推翻的先例。
果不其然,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时,涉案金额之大,笔录份数之多,在当时的年代、在他那个职位,都算数一数二的。我见到赵河时,他两鬓斑白,形如枯槁,呈现出一副老态龙钟之样。但我与他对话时,他字里行间还是一副丢不掉的领导范儿,甚至还“一二三”的总结起来。
“张主任,我觉得这个案子没什么辩头了:一是我在纪委该认的、不该认的都已经认了,至于是否自愿已经不重要了;二是办案人员说我的笔录在细节上都能与行贿人一一对应,把我给锁死了,就算我翻但对方不翻,也是困兽之斗;三是事已至此,我不想再拖累我的家人了。所以请您按照他们指控我的事实做量刑辩护就行了,我想早点上山减刑。”赵河虽表面上一副认罪悔罪的态度,但背后的言外之意也非常明显了。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事实,有些是属实的,但还有部分,就不那么属实了。
我并没有第一时间反驳赵河的说法。我告诉他等我审查完证据材料,再决定具体的辩护方案也不迟。赵河表示同意,他也自怨自哀地补充道:“好多笔录究竟是怎么写的,我都没有怎么仔细核对,看也没看直接签了字。”
拿到证据后,我先与助理一起连夜按照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将言辞证据分类重新装订,再附上对应的客观证据,让每一笔指控事实的证据都一目了然。做完这项程序性工作后,我开始系统性地第一遍阅卷,重点是针对我会见赵河时他本人有异议的部分。从笔录上看,赵河以及行贿人的说法可谓严丝合缝,一一对应。但我深知,这种案件光看笔录基本上是纸面功夫,真正的线索多数都隐藏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但像赵河这种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牵扯的都是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事情,光笔录都有五十多份,且绝大多数是从早到晚的提讯,如果看同步录音录像的话,绝对是需要费神费心的大工程。也因此,很多刑事律师在这一步上仅做蜻蜓点水。
为什么大多数律师不愿意去看同步录音录像?原因很简单,时间就是金钱。有些律师认为有这闲功夫,还不如出去觥筹交错。还有些律师觉得当事人都决定认罪了,又何必费力不讨好呢?但这样就有可能掉进“一叶障目”的陷阱——表面上的证据都长着一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模样。试想,如果你站在司法机关指控犯罪成立的立场上,你会事无巨细地把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都一丝不漏地记录下来吗?
所以无论经过几轮阅卷,单看笔录内容,鲜少有律师能够发现笔录存在非常直接的前后矛盾或者复制粘贴的情况。反之,如果跳出舒适圈,往往惊喜不断。我也因为花费大量时间看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其和笔录内容的矛盾点,以此找到了不少案件的突破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最高院此举就是为了限制侦查人员记录的随意性。对于律师而言,这项规定可谓是打破“证据之王——口供”的一大法宝。如果不用,当事人也无从知晓证据存在的问题,那么“认栽认命”也是情理之中了。
其二,我告诉助手,这周就把案子的全部争议焦点梳理出来,汇总成PPT,提交到每周例行的“集体研讨案件会”上。说起这个制度,已经风雨无阻般坚持了12年,从最开始本是为了规范年轻律师办案质量,到现如今俨然成了我们律所的“王炸”之一。这一转变是因为我自己都屡屡受惠于此,极大地扩展了办案思维。我始终认为,不管再厉害的大律师,都不可避免地有思维局限和能力边界。但古话说得好:“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我的团队人员规模上百人,几乎每个律师都经历了各种大案小案的千锤百炼,也有不少公检法出来的律师和大学教授,他们司法经验也好、理论水准也好,在一起讨论会诊可以形成合力,弥补短板,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前我办的一个原省部级领导的职务犯罪案件,就受益于这个制度,收获了超出意料之外的办案结果。
果然,通过汇集参会律师的集体智慧,我发现本案可以沿用《刑事审判参考》中“沈财根受贿案”所确立的裁判要旨:“对于“借贷型受贿”的认定,应依法保护合理区间内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了这个指导性案例让我有了些许信心,但信心还不够,打官司需要的是证据。
随后,我在所里组织了一个律师团,包括我在内,一共5人开始轮班到法院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大家都有时间,也可能几人一起,各自带上电脑到法院“坐班”。在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我们发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端倪。在讯问录像一开始,讯问人员让赵河接着昨天的事情继续交代。赵河称一笔1200万的金额确实是行贿人张强(化名)主动管自己借的,理由是说自己需要资金周转,3分的利息也是两人协商一致敲定的。
讯问人员沉默了一会儿,问赵河:“你昨天是这么说的吗?”
赵河:“我昨天那样说,还不是因为...”
“喂!”,赵河的话还没说完,就被粗暴地打断了,“不要扯那些案情无关的,就凭你这个认罪态度,还想在这儿待多久?”
赵河:“我说的是真是假,你们可以去找行贿人核实,也可以去找我们另一个朋友李松(化名)去核实,他也管李松借了钱的,利息也是三分,甚至可能更高。”
“不用你教我怎么取证。我问你,你以昨天说的为准,还是今天说的为准?”
赵河:(沉默)
“我再问一遍,你以昨天说的为准还是今天说的为准?”
赵河:“你们说昨天那就昨天吧。”
经过仔细核对,在赵河的讯问笔录中,上述对话并没有被客观记载上笔录,而被替代成:
讯问人员:“赵河,请你把昨天交代的问题再谈一谈。”
赵河:“好的,我昨天说的都是属实的。”
随后复制粘贴了一段昨天的笔录内容。虽然单从上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的差异不能直接反映赵河曾被非法取证,但该录音录像的内容起码能说明两点,一是本案的确存在让赵河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做出不实供述的可能;二是赵河曾经坚持过无罪辩解,但并未如实记录。想到这里,我赶紧又从电脑里翻出该笔事实行贿人的笔录卷,发现行贿人也经历了一个从不认罪到认罪的变化过程:一开始说自己确实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主动找赵河借钱。后来又变成了是赵河话里话外的暗示,再后来明说他本来没有资金需求,但出于有求于赵河的这一考虑,所以“被迫”管赵河借了一大笔钱,想通过支付利息的方式暗中行贿。由于行贿人的笔录同样存在前后矛盾,这笔看似无懈可击、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出现了松动。
但职务犯罪想要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来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不仅是难,可以说是难于上青天。遗憾的是,经过我们一个月的鏖战,虽然发现了不少证据中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但目前能撼动根基的证据问题还一无所获,辩护难度依然很大。
但就是这一点点线索,重新燃起了赵河的斗志。当我把我们的发现告诉他时,他时常佝偻着的腰杆突然挺拔了起来。
“张主任,何止这点啊!我从一开始就反复说,这笔钱就是借款的利息,不是什么借贷型受贿!哪有人相信我啊!”赵河说到这儿,眼眶突然有点泛红。
“老赵,你先稳定一下情绪。你先回忆一下,究竟还有没有什么线索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的性质?”
赵河:“当时张强管我借钱的时候,信誓旦旦地说自己投资了个项目,回报率非常可观。还给我看了项目启动的政府批文,我看起来是个正经事,我才愿意把钱借给他。他还说拿股权做抵押,但是考虑到我的身份,我就没跟他办抵押手续。至于那个3分的利息,我知道他在外面找别人借更高的利息都有。我们有个共同的朋友叫李松,张强也找了他,据我所知借款利息肯定高于3分,但我让他们去找他核实,到现在也没人去...”
“李松...”,我翻出当时记载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的本子,李松的名字被我特意做了勾画,正想着这次会见时问问赵河,他是个什么角色。因为在所有的证据材料中,我都没有看到李松的笔录。但赵河说他不止一次和侦查人员解释过,他和张强是通过李松牵线认识的,而且张强找他们俩借钱的理由和时间段都是高度相符的。但没人听,也没人记,再后来就直接就被呵斥叫停了。
由于赵河在检察机关也做了很多有罪供述,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我和赵河一致决定将排除非法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这两个程序留到一审阶段再提。
案件进入一审程序后,我首先以同步录音录像呈现的内容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以笔录内容违反实录原则为由,要求法院审查赵河在纪委阶段所做笔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且专门就不实的部分制作了表格(实际呈交的表格是下图的几十倍之多,这些表格花费了我不少的休息时间),目的是让法官能够对这些实质性差异一目了然;
表格的妙用在于一目了然、清晰明了。左边的同步录音录像表达的内容是:“对方差钱、需要借款,且确实是到处借高利贷。”而右边的笔录内容反映出来的却是:“行贿人根本不差钱,是赵河利用职权便利,通过收取利息方式行受贿之实,强行借钱给张强。”左边是正常民间借贷的无罪辩解,右边则是妥妥的受贿罪。
待到庭前会议时,我拿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较为顺利地当庭播放了和笔录存在差异的片段,合议庭也边看边左右小声议论。
接着,针对赵河在检察机关形成的言辞证据,我又提出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借用纪委的双规措施控制嫌疑人,不得参与纪委对违法违纪人员的看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等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而本案检察机关的初查笔录明确显示,赵河有十五份检察院笔录都是检察院违规借用纪委的双规措施期间形成的,依法属于变相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获得的证据,同样取证程序违法;至于赵河的其他笔录,由于提讯人员较为固定,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因此我们提出根据重复自白原则对后续的笔录同样应予排除。
其他的程序问题也许好解释,但违反讯问笔录必须的实录原则确实是板上钉钉的事实。趁着法院感到棘手,我又趁热打铁,提出了李松作为关键证人的出庭申请。由于李松确实可能印证赵河无罪辩解的真实性,所以当下合议庭并未反驳,说庭后会合议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但凡有经验的老律师都明白,被动等待是远远不够的。为了促使法院同意李松出庭作证,我必须做更多的工作。通过我的一再坚持,最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同意并通知了李松出庭作证。事后,法官对我说,“张律师,证人出庭作证是个老大难问题,一般的证人出庭非常困难,受贿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实属不易。”是啊,律师认准的事情必须要坚持,一点挫折就打道回府,否则怎么对得起当事人如山的信任呢?
紧接着,我开始精心准备对证人的发问提纲,以期能够通过发问,让李松说出真相。庭审中,首先,我向李松发问问他是否了解张强的资产情况,李松说当然知道,自己和张强是多年好友,张强实际上没有什么钱,自己给张强还介绍了个工程项目。接着,我问李松,张强做这个项目是采取的什么方式来支付的工程款。李松说是全垫资,而且垫了好千万。
“既然张强没钱,那如何垫资?”
“借呗,到处借,张强在银行、小贷公司、担保公司都有借款,也找我借了。”
紧接着我继续问到:“你借款利息怎么计算?”
李松驾轻就熟地回答到:“我们在外面借款一般3-4分,但是像张强这个资金状态,5-6分,甚至7分利息,只要人家愿意借给他,他都要借的。”
“张强给你支付利息没有?”
“因为我们是朋友,所以我让他按照月息3分支付的。”
问到这里,其实已经把张强做工程的资金来源基本弄清楚了。张强为垫资做工程,确实到处借钱,其向赵河和李松借款的时间段也恰好都是工程急需垫资的时候,利息也一样,以此反推指控张强被迫向赵河借款的逻辑自然就不攻自破了。至于张强是如何说的,由于张强与赵河分案处理,法官明确表示庭后会找张强核实。
幸运的是,赵河的这笔贿赂款与借款利息之争,最终以控方的指控的贿赂款不能排除确系借款利息的合理怀疑、认定赵河就该笔款项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落幕。至于赵河确实涉嫌受贿犯罪的部分,法院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以及退赃的表现,最终也对其做出了从轻的判罚。
上诉期内,我最后一次会见赵河,问他是否上诉。
赵河清了清嗓子,郑重其事地说:“张主任,人总要为自己犯下的错误买单。但你让我明白,在当我自己都自暴自弃的时候,你还愿意拉我一把。谢谢你,张主任!”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投资型”、“干股型”和“借贷型”等新兴受贿行为的认定难题,由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关键,十分考验辩护律师的内功。所以只有抓住每一个细微之处,对此浇筑百分之百的专业与专注,才能真正体会到“我们办的不是案件,实际上是别人的人生”。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被国家司法部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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