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多人到电信营业厅开通宽带、固话提供给电信诈骗分子使用

2023-06-20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利川市人民法院,(20XX)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寻衅滋X罪,20XX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XX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XX年3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X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XX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XX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3日由利川市公安X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某、唐某,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XX年3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X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XX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某,X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XX〕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某、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XX年3月,被告人张某、郭某和周某(另案处理)到电信营业厅开通宽带、固话提供给电信诈骗分子使用。三人在利川市租用房屋架设设备,张某负责和上线联系,郭某负责租房、开通宽带、固话及操作设备。共计开设固话3个,提供给他人拨打电话1118个,已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301900元。张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郭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周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组织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某等人到电信营业厅开通宽带、固话提供给电信诈骗分子使用。三人在利川市租用房屋架设设备,张某负责和上线联系,郭某负责租房、开通宽带、固话及操作设备。共计开设固话3个,提供给他人拨打电话1118个。20XX年3月7日被害人叶某接到被告人张某等人提供的固话0718-723****的诈骗电话后,被骗人民币301900元。
张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郭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周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利川市公安X民警于20XX年3月21日在恩施市舞阳坝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某、郭某抓获归案。利川市公安X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了涉案路由器1个、电话卡4张、网络交换机1个、笔记本电脑1台、光猫4个,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郭某利用电信技术手段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郭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利川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退缴至利川市公安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以及被告人郭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1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叶某。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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