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021年8月因参与聚众淫乱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于2023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为吸引他人向其购买情趣用品,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同年11月7日,在其住处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号XX室内,通过其手机下载并注册的推特APP账号“@xiangjiao20s”上传或转推3部视频和4张图片(经鉴定,其中3部视频属淫秽视频)。经鉴定,其上传的2部淫秽视频播放量共计14.4万。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3年2月14日将其抓获。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推特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传播淫秽物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021年8月因参与聚众淫乱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于2023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为吸引他人向其购买情趣用品,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同年11月7日,在其住处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号XX室内,通过其手机下载并注册的推特APP账号“@xiangjiao20s”上传或转推3部视频和4张图片(经鉴定,其中3部视频属淫秽视频)。经鉴定,其上传的2部淫秽视频播放量共计14.4万。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余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3年2月14日将其抓获。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推特APP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传播淫秽物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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