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龙口市人民法院,(20XX)鲁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20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某,X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XX〕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口市XXX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系20XX年烟台市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工人。20XX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间,为避免总排污口污水监测数据超标,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总排污口不定时接入自来水,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
被告人张某于20XX年2月13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执法材料一宗、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监控视频;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工人,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工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总排污口不定时接入自来水,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此逃避监管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污染环境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XX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20XX年3月20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某,X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XX〕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龙口市XXX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系20XX年烟台市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张某系该公司污水处理站工人。20XX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间,为避免总排污口污水监测数据超标,被告人张某擅自在总排污口不定时接入自来水,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
被告人张某于20XX年2月13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执法材料一宗、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监控视频;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工人,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积极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工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在总排污口不定时接入自来水,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此逃避监管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污染环境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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