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20XX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XX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起,被告人汪某以网络定制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市XX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二枚以及某某医院、上海XX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九枚。经查,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XX年3月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查获上述印章并报警。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印章未使用,未造成后果,其名下尚有公司营运,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汪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顾某、吕某等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一) 由此可见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二)而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20XX年3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XX)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XX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起,被告人汪某以网络定制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市XX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二枚以及某某医院、上海XX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九枚。经查,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XX年3月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查获上述印章并报警。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涉案印章未使用,未造成后果,其名下尚有公司营运,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汪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顾某、吕某等的证言;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伪造印章予以没收。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一) 由此可见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二)而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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