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境外电信诈骗案中如何成功无罪辩护偷越国境罪!

2023-05-04来源:智豪所浏览次数:


当智豪律师拿到这份判决书时,感谢法官认真听取了辩护意见,秉持了依法裁判的原则,对被告人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依法判决偷越国境罪不构成。


01儿啊,我把我们家的牛卖了就有钱了……

已经时隔一年多了,我至今还清楚地记得当事人的父亲打来的那通与众不同的电话:“张律师,我跟你们沟通下来,就你不嫌弃我这个老头子啰嗦,我相信你们的专业。不瞒你说,我为了准备律师费,已经把我们家唯一那头牛卖出去了。钱没了还可以再挣,但是我肯定会在能力范围内为我儿子请最好的律师!”
我听完这段话的第一反应,是一声沉重的叹气。要知道,由于距离问题和口罩问题,他父亲无法到我们律所来当面沟通,他父亲仅仅跟我们打了几通电话就确定了委托,这如山的信任的确让我压力山大!但压力也是一种动力,我们会拼尽全力,为你儿子争取到最好的结果,争取不愧对卖掉的那头牛!


02不仅追究电信诈骗,还要追究偷越国境罪!

介入案件后,智豪律师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李大福(化名),通过近两个小时的会见,了解了基本案情。随后智豪律师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境外电信诈骗,还有同案犯未到案,并且侦查机关还在继续侦查取证,所以不宜变更强制措施。
不久后,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智豪律师阅卷后,发现案件存在两个焦点:第一个问题是本案是没有诈骗金额的诈骗犯罪,第二个问题是检察院准备增加另外一个罪名,偷越国境罪。
(一)其实不难理解,由于大量电信诈骗案件发生在境外,对相关证据的提取、勘验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电信诈骗司法解释(二)》其中规定了,“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有个插曲,本案称得上“吃螃蟹的第一案”,因为原来没有判决过“没有诈骗金额的诈骗犯罪”。所以,智豪律师多次和承办人沟通后,我们对于李大福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应当认定从犯,坦白,愿意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
(二)公诉机关指控:XX年XX月XX日,李大福在刘大(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与十余人一起从广西某市路经云南A市中转来到云南省B市,次日由“蛇头”带路从XX路段偷越国境来到缅甸,加入电信诈骗集团。该行为构成《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二款的情形。


03建议不签认罪认罚!

如果认罪认罚对我们当事人有利,完全可以配合签署;但如果量刑过重、罪名有误,必须慎重!因此,在紧急会见李大福时,智豪律师语调沉稳地告诉他:“我们作为你的辩护律师,肯定是把你的合法利益放在首位。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我们认为检察院现在指控你的偷越国境罪是不构成的,不建议你签认罪认罚具结书。”
首先,因为在针对诈骗罪定罪时,已经将出境行为进行一次评价,不应重复评价,不构成“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其次,在主观方面,李大福的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是“一对一”与组织者刘大产生的,李大福与其他的十余人之间没有合谋产生共同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同理,张三等其他十余人的犯罪故意也是分别同组织者刘大产生,互相之间没有通谋;在客观方面,李大福与张三等其他十余人也仅是同行关系,互相之间独立,互不干涉,不构成“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遗憾的是,我们多次提出我们的辩护观点,但检察官拒不认可,仍然坚持以两个罪名起诉。于是智豪律师跟李大福宣讲相关法律之后,李大福决定不签署认罪认罚书,等待将案件交由法院审理。


04法院的“决战”!

案子到了法院之后,智豪律师随即和审判长进行沟通,表达我们不做认罪认罚的原因是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过重,同时认为不构成偷越国境罪,审判长表示会仔细审查案件材料。
不久后,一审法院决定开庭,在庭审中,智豪律师针对偷越国境罪不构成犯罪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庭审中,针对性的提出几个问题,比如围绕他们出境是谁组织的,同行人员是谁邀约的,路上的食住行谁负责等问题,证明李大福只是被动的接受偷渡,而非主动邀约他人一同偷渡,和偷越国境罪规定的和他人结伙出境有本质区别。
庭审后,智豪律师和审判长进行充分交换意见,表达我们对诈骗罪认罪认罚的意愿,最终在审判长的沟通下,诈骗罪量刑建议在2年3个月。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智豪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李大福构成偷越国境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只认定李大福构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3个月。

我希望,父亲含泪卖掉的这头牛,能够唤醒一个迷途知返的孩子!这也是我们办案的初衷,不是一味严厉打击,根本出发点是挽救、改造、教育被告人,否则将偏离了刑罚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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