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家豪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在很多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尽可能多地吸纳社会资金,会通过在各地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开展非吸活动。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例如总经理、城市经理、负责人等)是否能被认定为从犯。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由此衍生出的量刑差异可谓巨大。笔者将就主、从犯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实现被告人的“罚当其罪”,实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均衡的目的。
一、是否沿用总公司统一制定的管理制度、投资回报方式、员工的薪酬标准等
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成功案例:检察院建议量刑7年,法院最终轻判4年)
辩护要点:1、分公司所执行的员工工资、奖金发放标准和绩效考核等均统一遵守总公司的安排;2、即便在分公司及其下属管辖的区域的员工也需要遵守总公司的规章制度;3、在与投资人签订的《关于XX项目的投资理财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投资项目、投资回报率及回报方式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从以上三点可知,被告人虽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但更多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所从事的非吸活动也是完全照搬总公司的行为模式,或者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在整个犯罪体系中,被告人系从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第一,分公司系由YC控股集团、YC国际控股集团实际控制、管理,并无人事权和财务权,执行总公司的管理制度,工资由总公司统一发放,以YC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所吸收的资金归YC集团调配使用,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王某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是该分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将其作为YC控股集团、YC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二,上诉人王某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对于所吸收的资金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其仅是担任YC集团第三层级公司的下级(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在本案非法集资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
被告人李某系受雇佣担任上海YS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接受总公司管理和指令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对资金投向没有支配权,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是否对吸储资金享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虽然在名义上系涉案公司总经理或负责人,但实质上,其不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组织,也不支配、控制募集资金,而是在他人指派和管理下实施犯罪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所处层级相对较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身份。
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高某作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组织人员,也不实际控制犯罪资金,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胡某虽系沈阳JS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只负责派发传单、专题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人将投资款直接打入总公司账户,该分公司不接触现金,胡某的收入也只是领取了基本工资,故胡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倘若只单看分公司的犯罪行为,容易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有意割裂了被告人在整个非法集资组织中所处的层级、所起的作用。因此,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找准辩护要点,依法争取被告人的从犯的量刑情节。
在很多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尽可能多地吸纳社会资金,会通过在各地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开展非吸活动。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例如总经理、城市经理、负责人等)是否能被认定为从犯。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由此衍生出的量刑差异可谓巨大。笔者将就主、从犯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实现被告人的“罚当其罪”,实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均衡的目的。
一、是否沿用总公司统一制定的管理制度、投资回报方式、员工的薪酬标准等
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成功案例:检察院建议量刑7年,法院最终轻判4年)
辩护要点:1、分公司所执行的员工工资、奖金发放标准和绩效考核等均统一遵守总公司的安排;2、即便在分公司及其下属管辖的区域的员工也需要遵守总公司的规章制度;3、在与投资人签订的《关于XX项目的投资理财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投资项目、投资回报率及回报方式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从以上三点可知,被告人虽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但更多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所从事的非吸活动也是完全照搬总公司的行为模式,或者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在整个犯罪体系中,被告人系从属、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第一,分公司系由YC控股集团、YC国际控股集团实际控制、管理,并无人事权和财务权,执行总公司的管理制度,工资由总公司统一发放,以YC集团名义对外宣传,所吸收的资金归YC集团调配使用,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单位犯罪。上诉人王某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是该分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将其作为YC控股集团、YC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二,上诉人王某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对于所吸收的资金并无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其仅是担任YC集团第三层级公司的下级(地市级)分公司负责人,在本案非法集资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
被告人李某系受雇佣担任上海YS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接受总公司管理和指令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对资金投向没有支配权,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二、是否对吸储资金享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
笔者认为,准确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虽然在名义上系涉案公司总经理或负责人,但实质上,其不仅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组织,也不支配、控制募集资金,而是在他人指派和管理下实施犯罪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所处层级相对较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依法认定其从犯身份。
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高某作为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北京XX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组织人员,也不实际控制犯罪资金,在实施犯罪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案
裁判要旨:胡某虽系沈阳JS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分公司只负责派发传单、专题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人将投资款直接打入总公司账户,该分公司不接触现金,胡某的收入也只是领取了基本工资,故胡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倘若只单看分公司的犯罪行为,容易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有意割裂了被告人在整个非法集资组织中所处的层级、所起的作用。因此,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找准辩护要点,依法争取被告人的从犯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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