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XX)湘09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生,户籍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生,户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人袁某,女,1963年生,户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
被告人温某,女,1986年生,户籍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蔡某、袁某、温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受理后,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邓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某、被告人袁某、温某(母女关系)手中购买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三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被告人蔡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邓某,要其帮忙购买30吨乙酸乙酯到云南。被告人邓某通过微信联系江西籍男子吴某,然后吴某又联系上郇某,并以1.3万元每吨的价格在山东金XX集团公司旗下的某化工公司购买了30吨乙酸乙酯,其中邓某占10吨的股份,蔡某占20吨的股份。
4月,蔡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给吴某提供的账户共计26万元货款,剩余10吨乙酸乙酯的货款则由邓某自行解决。
二、2021年5月,被告人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购买三乙胺26吨和苯甲酸乙酯30吨,总价126万元。被告人袁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要被告人温某联系XX化工公司、邓某联系蔡某,由蔡某安排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向袁某账户支付98.99万元货款,剩下的27.21万元由温某和胡某某驾车于5月13日上午到安化与邓某进行现金交易。
货款到位后,袁某便联系货车司机梁某运送货物,梁某安排货车司机梁某将26吨三乙胺运送到云南昆明后,由于没有人接收,梁某便将26吨三乙胺运回到梁某位于河南洛阳市伊滨区的仓库里。
5月15日,30吨苯甲酸乙酯暂未发货,袁某、温某等人便被抓获归案。2021年5月22日安化县X局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梁某的仓库里查获贴有三乙胺标签的化学品186桶、内装不明化学液体的蓝色塑料桶100桶,安化县X民警随即进行扣押、取样,并于2021年5月28日将样品送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分析,经鉴定,样品中分别检出三乙胺和苯甲酸乙酯成分。
被告人袁某、温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29万元。被告人邓某、蔡某、袁某、温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订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买卖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三乙胺,其中乙酸乙酯还属于国家禁止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袁某、温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买卖危险化学品三乙胺,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五、对X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2年生,户籍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生,户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人袁某,女,1963年生,户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
被告人温某,女,1986年生,户籍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蔡某、袁某、温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受理后,以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邓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某、被告人袁某、温某(母女关系)手中购买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三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被告人蔡某主动联系被告人邓某,要其帮忙购买30吨乙酸乙酯到云南。被告人邓某通过微信联系江西籍男子吴某,然后吴某又联系上郇某,并以1.3万元每吨的价格在山东金XX集团公司旗下的某化工公司购买了30吨乙酸乙酯,其中邓某占10吨的股份,蔡某占20吨的股份。
4月,蔡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给吴某提供的账户共计26万元货款,剩余10吨乙酸乙酯的货款则由邓某自行解决。
二、2021年5月,被告人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购买三乙胺26吨和苯甲酸乙酯30吨,总价126万元。被告人袁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要被告人温某联系XX化工公司、邓某联系蔡某,由蔡某安排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向袁某账户支付98.99万元货款,剩下的27.21万元由温某和胡某某驾车于5月13日上午到安化与邓某进行现金交易。
货款到位后,袁某便联系货车司机梁某运送货物,梁某安排货车司机梁某将26吨三乙胺运送到云南昆明后,由于没有人接收,梁某便将26吨三乙胺运回到梁某位于河南洛阳市伊滨区的仓库里。
5月15日,30吨苯甲酸乙酯暂未发货,袁某、温某等人便被抓获归案。2021年5月22日安化县X局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梁某的仓库里查获贴有三乙胺标签的化学品186桶、内装不明化学液体的蓝色塑料桶100桶,安化县X民警随即进行扣押、取样,并于2021年5月28日将样品送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分析,经鉴定,样品中分别检出三乙胺和苯甲酸乙酯成分。
被告人袁某、温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29万元。被告人邓某、蔡某、袁某、温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签订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买卖危险化学品乙酸乙酯、三乙胺,其中乙酸乙酯还属于国家禁止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袁某、温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买卖危险化学品三乙胺,四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五、对X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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