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20XX)黑07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生,户籍黑龙江省丰林县。
公诉机关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丰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代收、代缴改制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定期存款产品、理财产品及投资股票交易进行营利。
1.2020年1月,张某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农行银利多”0001号定期存款产品,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198579.16元购买了存款期限六个月的“农行银利多”0002号定期存款产品;
2.2021年1月,张某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99948.98元购买了存款期限三个月的“农行银利多”0013号(迎春专享)定期存款产品,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200000元购买了存款期限六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3.2021年8月,张某将职工养老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50000元购买了“农银时时付”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
4.2021年8、9月,张某将职工养老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50000元、10000元分别转入其海通证券账户用于股票交易;
5.2022年1月,张某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100000元、200000元分别购买存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6.2022年6月,张某将职工养老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了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7.2022年7月,张某将职工养老保险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100000元用于购买了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8.2022年5月、7月,张某将职工养老保险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别转入其海通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898528.14元。经丰林县审计局审计,张某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购买定期存款产品和理财产品获利7222.98元;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购买股票获利1668.77元,共获利8891.75元。2022年9月,张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代收改制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898528.14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91.75元,由扣押机关丰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生,户籍黑龙江省丰林县。
公诉机关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丰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代收、代缴改制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用于购买定期存款产品、理财产品及投资股票交易进行营利。
1.2020年1月,张某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了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农行银利多”0001号定期存款产品,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198579.16元购买了存款期限六个月的“农行银利多”0002号定期存款产品;
2.2021年1月,张某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99948.98元购买了存款期限三个月的“农行银利多”0013号(迎春专享)定期存款产品,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200000元购买了存款期限六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3.2021年8月,张某将职工养老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50000元购买了“农银时时付”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
4.2021年8、9月,张某将职工养老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50000元、10000元分别转入其海通证券账户用于股票交易;
5.2022年1月,张某将代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100000元、200000元分别购买存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6.2022年6月,张某将职工养老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50000元用于购买了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7.2022年7月,张某将职工养老保险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100000元用于购买了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定期存款产品;
8.2022年5月、7月,张某将职工养老保险金存定期到期后的回款中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别转入其海通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898528.14元。经丰林县审计局审计,张某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购买定期存款产品和理财产品获利7222.98元;挪用职工养老保险金购买股票获利1668.77元,共获利8891.75元。2022年9月,张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代收改制企业在册不在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898528.14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91.75元,由扣押机关丰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上缴国库。
【挪用公款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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