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吉某,女,1977年生,系苏州市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融资部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洗钱罪#一案,于X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吉某明知夏某2(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需通过虚假贸易方式掩饰夏非法收受贿赂钱款的来源和性质,仍根据夏某2和D集团实际控制人朱某(另案处理)指使,虚构D集团下属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等公司与陈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E(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C公司)之间PTA化工原料贸易,将夏某2收受的人民币44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吉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夏某2系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协助转移与夏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吉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可依法对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对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洗钱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吉某,女,1977年生,系苏州市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集团)融资部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金融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洗钱罪#一案,于X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吉某明知夏某2(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需通过虚假贸易方式掩饰夏非法收受贿赂钱款的来源和性质,仍根据夏某2和D集团实际控制人朱某(另案处理)指使,虚构D集团下属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等公司与陈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E(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C公司)之间PTA化工原料贸易,将夏某2收受的人民币44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贿赂款掩饰为正常的贸易利润。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吉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是受贿犯罪所得,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吉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夏某2系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协助转移与夏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吉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可依法对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对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洗钱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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