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XX)湘1XX刑初8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刘某(男),阳某(男),谢某(男)户籍均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章某(男),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汤某(男),户籍江西省萍乡市。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左右,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开始在湘潭市、湘乡市、衡阳市、浏阳市等市县各乡镇通过免费送礼品的方式吸引公众在微信群中发布名为招聘工作信息实为诈骗信息的二维码。
20XX年5月1日、6日、10日,被告人汤某、章某、谢某先后加入,一同发布涉诈骗的二维码,每发送一个群即可获得14至16元报酬。
20XX年5月14日,章某、汤某在湘乡市燕兴华城“千金大药店”旁推广二维码,雷大哥为免费领礼品,将自己的手机交由汤某操作,汤某将涉诈骗软件的二维码发到雷大哥手机中一微信群,该微信群成员齐女士扫码后,被骗人民币94943元。
经查,被告人苏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40000人次,获利35000元;被告人刘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33000人次,获利25000元;被告人阳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79600人次,获利54000元;被告人谢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10100人次,获利7070元;被告人章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6000人次,获利5500元;被告人汤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8000人次,获利6400元。
20XX年5月27日,被告人阳某、谢某在新化县××街道“有家超市”旁推广二维码,邹大哥将手机交给阳某操作后微信被封号,邹大哥当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二人传唤到案。20XX年6月15日,被告人章某在江西萍乡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汤某。
20XX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苏某被江西萍乡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XX年7月4日,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家属代四人退赔齐女士损失94940元,取得齐女士谅解。7月18日,刘某、苏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同年10月25日,章某、汤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6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阳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 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刘某(男),阳某(男),谢某(男)户籍均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章某(男),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汤某(男),户籍江西省萍乡市。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左右,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开始在湘潭市、湘乡市、衡阳市、浏阳市等市县各乡镇通过免费送礼品的方式吸引公众在微信群中发布名为招聘工作信息实为诈骗信息的二维码。
20XX年5月1日、6日、10日,被告人汤某、章某、谢某先后加入,一同发布涉诈骗的二维码,每发送一个群即可获得14至16元报酬。
20XX年5月14日,章某、汤某在湘乡市燕兴华城“千金大药店”旁推广二维码,雷大哥为免费领礼品,将自己的手机交由汤某操作,汤某将涉诈骗软件的二维码发到雷大哥手机中一微信群,该微信群成员齐女士扫码后,被骗人民币94943元。
经查,被告人苏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40000人次,获利35000元;被告人刘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33000人次,获利25000元;被告人阳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79600人次,获利54000元;被告人谢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10100人次,获利7070元;被告人章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6000人次,获利5500元;被告人汤某累计推广诈骗信息8000人次,获利6400元。
20XX年5月27日,被告人阳某、谢某在新化县××街道“有家超市”旁推广二维码,邹大哥将手机交给阳某操作后微信被封号,邹大哥当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二人传唤到案。20XX年6月15日,被告人章某在江西萍乡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汤某。
20XX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苏某被江西萍乡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XX年7月4日,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家属代四人退赔齐女士损失94940元,取得齐女士谅解。7月18日,刘某、苏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0元,同年10月25日,章某、汤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5500元、6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阳某、谢某、章某、汤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阳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 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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