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XX)云31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92年生,户籍福建省安溪县。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25日,被告人裴某从瑞丽市某便道偷越国(边)境至缅甸木姐。XX年11月9日,裴某从缅甸某便道偷越国(边)境返回中国瑞丽市姐相乡,其翻墙入境后被民警抓获,于XX年11月26日被行政处罚。次年3月9日,裴某从云南芒市某便道以攀爬铁丝网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XX年9月4日,裴某主动到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号国门自首点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
【偷越国(边)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92年生,户籍福建省安溪县。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25日,被告人裴某从瑞丽市某便道偷越国(边)境至缅甸木姐。XX年11月9日,裴某从缅甸某便道偷越国(边)境返回中国瑞丽市姐相乡,其翻墙入境后被民警抓获,于XX年11月26日被行政处罚。次年3月9日,裴某从云南芒市某便道以攀爬铁丝网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XX年9月4日,裴某主动到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号国门自首点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
【偷越国(边)境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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