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豫14XX刑初8XX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3年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2月至XX年6月,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明知其微信好友“XX风儿”销售的减肥药系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从“XX风儿”处购买减肥药,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宣传消息,在永城市西城区×X街其经营的“xx小屋”内衣店内直接或通过快递邮寄销售减肥药。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共计销售减肥药8万元,非法获利18500元。经检验,被告人杨某销售的减肥药中检测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西布曲明”。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非法获利1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退人民币18500元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3年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2月至XX年6月,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明知其微信好友“XX风儿”销售的减肥药系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从“XX风儿”处购买减肥药,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宣传消息,在永城市西城区×X街其经营的“xx小屋”内衣店内直接或通过快递邮寄销售减肥药。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共计销售减肥药8万元,非法获利18500元。经检验,被告人杨某销售的减肥药中检测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西布曲明”。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非法获利18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属立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退人民币18500元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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