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20XX)吉02XX刑初3XX号
被告人崔某,男,1982年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XX年5月在吉林市XX区XX花园附近杨某经营的复印社内,为将其购买的位于XX新城9-1-XX室尚未更名过户的房屋出售获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提供房屋信息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一本,并将该房产证提供给购房者武某(已不起诉)用于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XX年7月XX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崔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伪造、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崔某,男,1982年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XX年5月在吉林市XX区XX花园附近杨某经营的复印社内,为将其购买的位于XX新城9-1-XX室尚未更名过户的房屋出售获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提供房屋信息购买伪造的房产证一本,并将该房产证提供给购房者武某(已不起诉)用于银行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XX年7月XX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崔某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伪造、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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