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XX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隆区XX镇XX村何某某(残疾人)家房外草丛中,采取按压、掐脖子的方式欲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何某某反抗并跑,袁某某继续追何某某,欲再次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被邻居周某某发现未得逞,袁某某遂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致何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年2月17日,何某某及近亲属对袁某某的行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隆区XX镇XX村何某某家的房外坝子,与何某某的邻居吴某某闲聊待其离开后,对何某某顿生奸淫邪念,强行将何某某抱至其家房门前南侧小路旁边的草丛中,将其按压在地上,掐其脖子阻止呼救,乱摸何某某的胸部和阴部,并把其裤子脱至膝盖,何某某用力挣脱后逃跑,袁某某急起直追抓住何某某,欲再次脱掉何某某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何某某的邻居周某某发现而未得逞,袁某某遂逃离现场。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致何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年2月17日,被害人何某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袁某某的行为,并希望司法部门对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残疾证、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强奸的被害人系残疾人,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并规定严厉的法定刑。例如2018年8月6日,印度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强奸12岁以下幼女最高可判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另根据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强奸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XX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隆区XX镇XX村何某某(残疾人)家房外草丛中,采取按压、掐脖子的方式欲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何某某反抗并跑,袁某某继续追何某某,欲再次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被邻居周某某发现未得逞,袁某某遂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致何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年2月17日,何某某及近亲属对袁某某的行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隆区XX镇XX村何某某家的房外坝子,与何某某的邻居吴某某闲聊待其离开后,对何某某顿生奸淫邪念,强行将何某某抱至其家房门前南侧小路旁边的草丛中,将其按压在地上,掐其脖子阻止呼救,乱摸何某某的胸部和阴部,并把其裤子脱至膝盖,何某某用力挣脱后逃跑,袁某某急起直追抓住何某某,欲再次脱掉何某某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被何某某的邻居周某某发现而未得逞,袁某某遂逃离现场。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致何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年2月17日,被害人何某某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袁某某的行为,并希望司法部门对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病历、残疾证、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强奸的被害人系残疾人,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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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并规定严厉的法定刑。例如2018年8月6日,印度通过刑法修正案,规定强奸12岁以下幼女最高可判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另根据中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强奸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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