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某某金融公司与某某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某某金融公司为在某某医院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某某金融公司审核消费者填写的贷款申请资料通过后,将贷款发放至某某医院指定账户,用于某某医院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协议所注明的医疗服务。某某医院不得有套现、欺诈活动或明知却支持容忍该等活动。
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中介人员秦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实际消费需求的情况下,到某某医院办理美容贷款,并依据某某医院工作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指导进行操作,虚构美容项目骗取某某金融公司贷款41500元,事后黄某甲与某某医院、秦某某按比例分得该笔款项。黄某甲将所获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至案发尚有41400元贷款未按期归还。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黄某甲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对黄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某金融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某某金融公司与某某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某某金融公司为在某某医院购买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某某金融公司审核消费者填写的贷款申请资料通过后,将贷款发放至某某医院指定账户,用于某某医院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协议所注明的医疗服务。某某医院不得有套现、欺诈活动或明知却支持容忍该等活动。
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中介人员秦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实际消费需求的情况下,到某某医院办理美容贷款,并依据某某医院工作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指导进行操作,虚构美容项目骗取某某金融公司贷款41500元,事后黄某甲与某某医院、秦某某按比例分得该笔款项。黄某甲将所获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至案发尚有41400元贷款未按期归还。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黄某甲捉获。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对黄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某金融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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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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