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沙坪坝区律师辩护 招摇撞骗罪概念

2021-07-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冒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民警身份,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追讨债务为由,取得吴某的信任,骗取吴某人民币5000元。
后被害人吴某将被告人汪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截图、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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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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