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乙。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从荣昌区XX小学往荣昌区XX村其家中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X村村道一转弯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农田里,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共谋由黄某乙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保险公司和警察调查过程中,虚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黄某乙驾驶的事实,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保险赔偿金2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骗得的所有保险金退赔给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黄某某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黄某乙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对黄某某、黄某乙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黄某某、黄某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赔偿材料、保险公司支付回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王某、周某1、陈某、马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
对黄某某、黄某乙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荣昌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退出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黄某某、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乙。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从荣昌区XX小学往荣昌区XX村其家中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XX村村道一转弯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农田里,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共谋由黄某乙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保险公司和警察调查过程中,虚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由黄某乙驾驶的事实,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保险赔偿金2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骗得的所有保险金退赔给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黄某某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黄某乙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对黄某某、黄某乙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黄某某、黄某乙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赔偿材料、保险公司支付回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王某、周某1、陈某、马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对发生的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
对黄某某、黄某乙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黄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荣昌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退出赃款,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黄某某、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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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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