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甲。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在修建重庆市某某煤矿称重地磅旁一空地中的化粪池时,未按发包方技术标准及要求,用砖墙代替混凝土结构,后经发包方发现并要求拆除砖墙改为混凝土结构后,孙某甲自行决定拆除化粪池内三面砖墙,留下一面砖墙,导致施工现场未达到安全条件,公司聘用的杂工李某某、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清理在建化粪池时,未按要求拆除的内部东侧一面砖墙突然倒塌,致李某某、张某某被掩埋。
后经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现场抢救,诊断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后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现场的施工人员,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某甲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后张某某向孙某甲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还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甲。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在修建重庆市某某煤矿称重地磅旁一空地中的化粪池时,未按发包方技术标准及要求,用砖墙代替混凝土结构,后经发包方发现并要求拆除砖墙改为混凝土结构后,孙某甲自行决定拆除化粪池内三面砖墙,留下一面砖墙,导致施工现场未达到安全条件,公司聘用的杂工李某某、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清理在建化粪池时,未按要求拆除的内部东侧一面砖墙突然倒塌,致李某某、张某某被掩埋。
后经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现场抢救,诊断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后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系现场的施工人员,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孙某甲经公安民警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后张某某向孙某甲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还有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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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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