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律师辩护 盗窃案不起诉书

2021-05-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XX月至2020年XX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周某甲利用自己在中铁**局**公司**标段铁路当杂工之机,多次采用下班偷拿钢筋、钢箍或割钢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窃钢筋、钢箍、割钢580KG。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34元。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2020年11月XX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周某甲家附近竹林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钢筋、钢箍等物品照片;
2.户籍信息、称量笔录、被盗物品情况说明、家庭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李某某、申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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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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