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XX日到案,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由奉节县公安局逮捕,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20年7月XX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奉节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XX日执行逮捕。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妻子王某、孙子孙某在奉节乘坐公交车前往某某地方。
上车后,从孙某手中拿过零钱投入投币箱内。
该公交车驾驶员权某甲发现孙某甲只交纳车费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相同),要求孙某甲补交1元,遂二人发生争吵。
在孙某告知孙某甲自己弄丢1元车费后,孙某甲仍拒绝补交车费,并继续与权某甲争吵。
后孙某甲从车厢中部走到驾驶室旁抓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权某甲,导致权某甲鼻子受伤,并造成公交车紧急制动,车辆停在了道路中间。
该车当时实际载客十余人。
2020年6月XX日,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80.0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4120.05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孙某甲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愿意赔偿医疗费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是自首,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人权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某甲是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孙某甲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受伤后在重庆XX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680.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3.被害人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举示的以下证据:
1、重庆XX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2、医疗费发票;3、重庆XX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4、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
以上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预缴赔偿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票据;2、被告人孙某甲的残疾证;3、被告人孙某甲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0.05元;2.护理费9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交通费,因原告人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5、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受伤后共住院8天,因出院医嘱未写休息天数,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天,故误工费为(4500/30)*10=1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920元。
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以下是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男,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XX日到案,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由奉节县公安局逮捕,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20年7月XX日由奉节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奉节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XX日执行逮捕。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其妻子王某、孙子孙某在奉节乘坐公交车前往某某地方。
上车后,从孙某手中拿过零钱投入投币箱内。
该公交车驾驶员权某甲发现孙某甲只交纳车费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相同),要求孙某甲补交1元,遂二人发生争吵。
在孙某告知孙某甲自己弄丢1元车费后,孙某甲仍拒绝补交车费,并继续与权某甲争吵。
后孙某甲从车厢中部走到驾驶室旁抓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权某甲,导致权某甲鼻子受伤,并造成公交车紧急制动,车辆停在了道路中间。
该车当时实际载客十余人。
2020年6月XX日,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680.0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4120.05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孙某甲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愿意赔偿医疗费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是自首,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人权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某甲是初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孙某甲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某甲受伤后在重庆XX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2680.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视频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3.被害人权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举示的以下证据:
1、重庆XX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2、医疗费发票;3、重庆XX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4、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
以上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预缴赔偿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票据;2、被告人孙某甲的残疾证;3、被告人孙某甲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0.05元;2.护理费9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交通费,因原告人无法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5、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受伤后共住院8天,因出院医嘱未写休息天数,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天,故误工费为(4500/30)*10=1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920元。
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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