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开发票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汉族,专科文化,重庆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重庆市江北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XX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XX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XX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其助理廖某乙的提议下,由廖某乙联系万某某,以36800元的价格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400005元,用于重庆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冲抵成本。万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支付3000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能支付余款。
2020年4月XX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接受调查,周某甲于次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XX日,XX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2021年4月XX日,公安机关在万某某处依法扣押用于虚开发票的余款33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转款截图、XX公司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廖某乙、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重新按规定开具了发票并纳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涉案款项33800元人民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以下是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开发票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汉族,专科文化,重庆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为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住重庆市江北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XX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XX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4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XX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其助理廖某乙的提议下,由廖某乙联系万某某,以36800元的价格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400005元,用于重庆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冲抵成本。万某某让他人虚开发票支付3000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能支付余款。
2020年4月XX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接受调查,周某甲于次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5月XX日,XX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2021年4月XX日,公安机关在万某某处依法扣押用于虚开发票的余款33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转款截图、XX公司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廖某乙、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重新按规定开具了发票并纳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涉案款项33800元人民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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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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