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污染环境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XX家俬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社区XX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XX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XX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XX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XX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重庆市荣昌区XX家俬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20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将公司喷漆房沉水池中一百五十公斤左右的油漆废水使用塑料软管连接至覆盖彩钢瓦的排水沟后排放至外环境。2020年8月,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所对排水沟水样进行监测,认定水样中含有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等苯系物,属于有毒物质。
2020年8月XX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绿色塑料软管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微信截图、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事后积极整改,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污染环境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XX家俬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荣昌区XX镇XX社区XX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XX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XX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XX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XX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重庆市荣昌区XX家俬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20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将公司喷漆房沉水池中一百五十公斤左右的油漆废水使用塑料软管连接至覆盖彩钢瓦的排水沟后排放至外环境。2020年8月,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所对排水沟水样进行监测,认定水样中含有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等苯系物,属于有毒物质。
2020年8月XX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绿色塑料软管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微信截图、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蔡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且事后积极整改,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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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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