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李某因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1-02-1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某某产品检验中心副主任,住成都市高新区。
2019年10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某某产品检验中心退休人员,住成都市锦江区。
2019年10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
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罗某在任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下文简称:市质检院)的某某产品检验中心(下文简称:某某中心,2017年3月某某中心搬迁至成都市金牛区)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安排某某中心职工被告人李某向青羊区某文具店采购护卡膜,并通过虚构购买证书、标签等耗材业务,采取多开发票的方式,市质检院和成都产品质量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与市质检院整合组建)向青羊区某文具店转款,青羊区某文具店扣除购买护卡膜实际产生的费用和开具发票的税费后,向李某的个人银行卡转账2156448元。
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罗某决定并安排被告人李某通过发放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套取的1864789元分发给某某中心的五名正编人员,其中被告人罗某分得49385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306496元,喻某分得386183元,徐某分得383260元,李某分得295000元。
2015年,罗某决定并安排李某通过发放现金的方式将套取的10余万元发放给某某中心的聘用人员。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调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李某及喻某、徐某、李某已退缴本人所分赃款,共计1864789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犯罪行为主要源于对单位经营收入分配方案的错误认识,其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全额退还赃款。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罗某的安排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为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李某还退缴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指定办理通知书,罗某主动投案经过、李某到案经过,成都市质检院某某中心关于办公地址变动的情况说明,成都产品质量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关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职责调整的通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省、市质检院整合组建成立成都产品质量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关于人员绩效工资的情况说明、关于绩效工资核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成检公司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试行)、2013-2018年度绩效核定及执行情况、成都市质检院人员收入明细表,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说明(某某中心聘用人员手书),质检院购买贵金属卡等明细、供货协议、入库表及领用登记表、购置申请表、送(销)货单,青羊区某文具店工商登记资料,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转给青羊区某文具店资金明细,李某建行卡尾号3610收取某文具店和赵某转账金额合计,李某银行卡尾号7217收某文具店和赵某转账流水,某某中心财务凭证,成都产品质量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款物清单、银行转账单,成质监财[2017]7号文件、成质监财[2016]2号文件、成质监发[2016]37号文件、成人社函[2014]539号文件、成人社函[2016]556号文件、成人社函[2017]399号文件、成人社函[2018]340号文件,户籍材料、干部履历表、关于同意李某同志退休的通知、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成质检[2013]7号文件、成质检[2013]87号文件、成质检[2014]58号文件、成质检[2015]57号文件、成质检[2016]46号文件、成质检[2017]36号文件、成质检[2011]42号文件、成质检[2019]6号文件,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喻某、徐某、李某、黄某、王某、赵某、施某、高某、伍某、蔡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罗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964,789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被告人李某根据安排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罗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李某主动退还赃款,对此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追缴在案的赃款1,964,789元返还成都市产品质量某某检验院和成都产品质量某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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