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8月26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渝中区大黄路某号等地,采用互联网下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模版后修改内容并打印的方式,非法制作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五份、《商标续展确认书》一份。
经鉴定,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确认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均系伪造。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岸区融侨半岛某饭店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渝中区大黄路某号等地,采用互联网下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模版后修改内容并打印的方式,非法制作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五份、《商标续展确认书》一份。
经鉴定,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确认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均系伪造。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岸区融侨半岛某饭店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收据、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确认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王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公文六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斌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霄媛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8月26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渝中区大黄路某号等地,采用互联网下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模版后修改内容并打印的方式,非法制作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五份、《商标续展确认书》一份。
经鉴定,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确认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均系伪造。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岸区融侨半岛某饭店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渝中区大黄路某号等地,采用互联网下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模版后修改内容并打印的方式,非法制作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五份、《商标续展确认书》一份。
经鉴定,上述《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确认书》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均系伪造。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岸区融侨半岛某饭店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收据、证明、《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确认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王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公文六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斌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霄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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