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谋后,在本区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之后,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然后以打欠条的方式购买大量钢材,之后低价销售,获款后逃匿,先后以此方式骗取铜梁某某金属制品厂价值102240元的钢材,骗取重庆璧山某某厂价值69958元的钢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先后骗取重庆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95323.84元的钢材,骗取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33029元的钢材,骗取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价值83973.65元的钢材。
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出库单,欠条,转账支票,协议,证人陈1、张2、杨3、杨4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单位经济交往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价值312326.49元的钢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后,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共计骗取被害单位价值172198元的钢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指控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上述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洪
人民陪审员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梓秋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 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井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至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谋后,在本区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钢材经营部,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之后,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然后以打欠条的方式购买大量钢材,之后低价销售,获款后逃匿,先后以此方式骗取铜梁某某金属制品厂价值102240元的钢材,骗取重庆璧山某某厂价值69958元的钢材;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先后骗取重庆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值95323.84元的钢材,骗取重庆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33029元的钢材,骗取重庆某某物质有限公司价值83973.65元的钢材。
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出库单,欠条,转账支票,协议,证人陈1、张2、杨3、杨4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单位经济交往中,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价值312326.49元的钢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后,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共计骗取被害单位价值172198元的钢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指控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上述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洪
人民陪审员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梓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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