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分别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重庆某发公司合法成立,不能认定公司是实施违法犯罪、或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的工具。
(一)重庆某发公司合法成立
本案重庆某发公司是合法设立的企业,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重庆某发公司及其人员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肖某某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中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着明显的区别:1.成立目的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2.经济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二)尽管重庆某发公司经营上存在个别违法行为,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解决了争议。
2015年重庆某发公司与曹某某的货款纠纷、2016年重庆某发公司与寇某某某的货款纠纷等案件,可见,重庆某发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如果重庆某发公司本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不需要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二、担任重庆某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肖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工作,而非参与销售工作,更没有参与公司销售过程中的违法活动,不能认定肖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阐明:“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实际上,重庆某发公司的经营组织架构包括经理、业务部、实验室、采购部、机械维修部等。孔某某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经营、行政及技术等日常管理工作,如果公司有货款收不到,就负责跟进,督促业务经理追讨欠款;周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另外,重庆某发公司还有负责车间管理、维修等员工。从以上组织架构安排可知,也可以证明肖某某并不负责销售工作。当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肖某某有参与公司销售工作,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肖某某参与了公司销售过程中的个别违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肖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同时,由于张某某的病例已丢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达到了的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因此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肖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就《起诉意见书》指控中某某御湖项目公司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罪一案,肖某某均不知情,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认定肖某某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孔某某的指认,但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某才是主要负责人,不能排除孔某某向肖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其次,认定肖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主要是孔某某的指认,但孔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相互冲突,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某指挥了以上几起阻拦施工的事件,不能排除孔某某向肖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
以上,本律师从控方重点关注的事实问题出发,进一步补充论证肖某某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本律师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肖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分别以下方面进行论证:
一、重庆某发公司合法成立,不能认定公司是实施违法犯罪、或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的工具。
(一)重庆某发公司合法成立
本案重庆某发公司是合法设立的企业,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涉案企业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企业绝大部分的营业收入均为合法所得,涉案的违法阻扰行为不是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它们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因此,重庆某发公司及其人员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肖某某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中阐明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着明显的区别:1.成立目的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2.经济特征不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二)尽管重庆某发公司经营上存在个别违法行为,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解决了争议。
2015年重庆某发公司与曹某某的货款纠纷、2016年重庆某发公司与寇某某某的货款纠纷等案件,可见,重庆某发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如果重庆某发公司本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不需要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二、担任重庆某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肖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工作,而非参与销售工作,更没有参与公司销售过程中的违法活动,不能认定肖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阐明:“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实际上,重庆某发公司的经营组织架构包括经理、业务部、实验室、采购部、机械维修部等。孔某某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经营、行政及技术等日常管理工作,如果公司有货款收不到,就负责跟进,督促业务经理追讨欠款;周某某是法定代表人,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另外,重庆某发公司还有负责车间管理、维修等员工。从以上组织架构安排可知,也可以证明肖某某并不负责销售工作。当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肖某某有参与公司销售工作,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肖某某参与了公司销售过程中的个别违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肖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同时,由于张某某的病例已丢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达到了的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因此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肖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就《起诉意见书》指控中某某御湖项目公司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罪一案,肖某某均不知情,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认定肖某某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孔某某的指认,但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某才是主要负责人,不能排除孔某某向肖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其次,认定肖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主要是孔某某的指认,但孔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相互冲突,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某指挥了以上几起阻拦施工的事件,不能排除孔某某向肖某某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
以上,本律师从控方重点关注的事实问题出发,进一步补充论证肖某某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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