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涉嫌滥用职权案:向办案机关等司法机关以外的单位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020-02-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丁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丁某在检察机关(监察法实施之前)立案侦查之前,先由相关行政机关(税务行政部门)调查。本案因涉及到税务问题,在税务稽查期间,丁某主动向本单位主要领导谈了自己的问题,并等候单位处理。丁某在相关涉案人员被刑事侦查后,再次向单位领导反映之间的问题,并等待处理结果。在此期间,丁某被检察机关立案后,从办公室带走到案。
争议问题:1.有观点认为,丁某虽然向单位讲述了自身问题,但没有在案发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其所在单位,并不一定会将其行为移送司法处理,其向本单位投案的行为,没有体现出投案的自愿性和直接性,不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2.本案中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仅反映出丁某从办公室被带走的过程,未体现出其之前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投案的过程,辩护律师是否有必要申请办案机关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取证?
智豪辩点:1.向本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单位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丁某虽然没有直接向办案机关等司法机关投案。但其在接受调查谈话或立案侦查之前,将自己的行为如实的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作了交代,并等候组织处理。少数情况下,单位虽然也存在可能对其行为内部处理而不移送司法的情况。但是丁某投案本身的行为,反映处理出丁某将自身问题交付组织处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对组织移送司法处理的情况是可以预见并不持反对态度,具有概况的主观意愿,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情况符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
2. 因丁某的上述情节,对其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具有重大意义。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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