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一万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刑事律师热线:13310240199
被告人刘某渝,男,汉族。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剑、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渝及其辩护人孙鸿雁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税务稽查局案件编号为222XXXX000001的稽查报告中认定,2012年11月9日XX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兴X公司)与甘肃省武威荣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为工业用冷却器管束,总价值人民币2784万元。
2014年6月4日兴X公司与XX公司签订2台管式换热器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值人民币50万元,两份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834万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兴X公司未给XX公司开具发票。
兴X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应补缴税款4117777.77元,企业所得税302857.41元,合计查补税款4420635.18元。
2017年1月11日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X公司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渝系兴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兴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玉系刘某渝母亲。
2012年被告人刘某渝代表兴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为冷却器管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20万元及2784万元。
兴X公司加工了500余万元的设备后,将未完成的部分合同转让给四平市X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丰公司),X丰公司与XX公司就合同所转让部分重新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为冷却器管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12万元及2784万元。
合同变更后,变更部分的生产、加工、运输、安装、试车调试等工作均由X丰公司完成。
合同履行完成后,XX公司将货款付给兴X公司,再由兴X公司支付给X丰公司。
兴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其加工生产的504万元设备的发票,X丰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其加工生产的1516万元设备的发票,至此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家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涉嫌逃税。
X丰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价值2784万元冷却器管束工业品的合同,由四平X丰独立完成后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将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渝代表兴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管式换热器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兴X公司独立完成生产、加工等工作,合同履行完毕后,XX公司将货款全部付给兴X公司,兴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将50万元的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
经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税务稽查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渝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77991.45元,且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49.58%。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补缴人民币10万元的税款及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税务机关补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12152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人员违反犯罪经历查询、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说明、甘肃省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便函、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关于四平市兴X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渝的供述、证人毛某、林某、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渝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可矫正性大并自愿交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逃税罪)、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渝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事律师热线:13310240199
被告人刘某渝,男,汉族。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剑、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渝及其辩护人孙鸿雁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税务稽查局案件编号为222XXXX000001的稽查报告中认定,2012年11月9日XX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兴X公司)与甘肃省武威荣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为工业用冷却器管束,总价值人民币2784万元。
2014年6月4日兴X公司与XX公司签订2台管式换热器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值人民币50万元,两份合同总价值人民币2834万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兴X公司未给XX公司开具发票。
兴X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应补缴税款4117777.77元,企业所得税302857.41元,合计查补税款4420635.18元。
2017年1月11日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X公司未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渝系兴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兴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玉系刘某渝母亲。
2012年被告人刘某渝代表兴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为冷却器管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20万元及2784万元。
兴X公司加工了500余万元的设备后,将未完成的部分合同转让给四平市X丰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丰公司),X丰公司与XX公司就合同所转让部分重新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为冷却器管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12万元及2784万元。
合同变更后,变更部分的生产、加工、运输、安装、试车调试等工作均由X丰公司完成。
合同履行完成后,XX公司将货款付给兴X公司,再由兴X公司支付给X丰公司。
兴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其加工生产的504万元设备的发票,X丰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其加工生产的1516万元设备的发票,至此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家公司已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涉嫌逃税。
X丰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价值2784万元冷却器管束工业品的合同,由四平X丰独立完成后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将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渝代表兴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50万元的管式换热器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兴X公司独立完成生产、加工等工作,合同履行完毕后,XX公司将货款全部付给兴X公司,兴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将50万元的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
经国家税务总局四平市税务稽查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渝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77991.45元,且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缴纳税款的49.58%。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补缴人民币10万元的税款及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税务机关补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12152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人员违反犯罪经历查询、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说明、甘肃省XX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便函、吉林省扣押财物票据、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借据、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完税证明、情况说明、关于四平市兴X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渝的供述、证人毛某、林某、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渝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小,社会可矫正性大并自愿交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逃税罪)、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渝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一篇:何某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何某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