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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方,男,汉族,务工。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方在XX路与XX街的中铁十二局施工工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车进行土石方拉运工作,在倒车过程中将路过该车辆后方的张某撞倒并碾压,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刘某方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实施抢救。
现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方于2019年5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方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边某、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证明、120急救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方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方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方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方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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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方,男,汉族,务工。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方在XX路与XX街的中铁十二局施工工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车进行土石方拉运工作,在倒车过程中将路过该车辆后方的张某撞倒并碾压,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
刘某方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实施抢救。
现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某方于2019年5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方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1、李某2、边某、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证明、120急救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方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方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方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方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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