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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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无业。
2018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皮某因欠浴资将手机押至被害人翟某处。
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皮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XX西路XX,X幢X室被害人住处,向被害人索要手机无果后被撵走。
当日7时许,被告人皮某为泄愤起意杀人,遂返回被害人住处,从楼道口捡一水泥柱,用放置于门口鞋柜内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趁被害人熟睡,用水泥柱砸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惊醒后,被告人皮某又用左手搂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持水泥柱砸被害人后脑数下,在看见被害人头部鲜血溅出后被告人停止击打,并联系车辆送被害人就医。
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的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皮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皮某辩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皮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皮某因欠浴资而将手机押给被害人翟某。
201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皮某至淮安市清江浦区XX西路XX9幢1401室被害人翟某住处,向翟某索要手机无果后被撵走,被告人皮某因此心感不忿。
当日7时许,被告人皮某打车回XX小区欲向翟某索要的抵手机剩余的钱,至翟某住处时用翟某放置于门口鞋柜内的钥匙打开门,后皮某从楼道口捡到一水泥砖块进入被害人家中并起意杀人,趁被害人翟某熟睡,用水泥砖块砸翟某的脖子,翟某惊醒后,被告人皮某又用左手搂住翟某的脖子,右手持水泥砖块继续砸翟某后脑数下,在看见翟某头部鲜血溅出后被告人心生恐惧遂停止击打,并联系车辆送被害人就医。
经鉴定,被害人翟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皮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有罪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翟某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资料,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皮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皮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皮某在侦查阶段就其起意杀人有过多次供述,且其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其供述因气愤产生杀人的故意与其之后使用水泥砖块连续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后脑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具有一致性,足以认定被告人皮某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皮某当庭推翻供述没有证据佐证,也不能合理说明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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