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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盛某在本市××区号租用民房,购买印刷设备,承揽印刷成套出版书籍,并××区开了一家藏汉文广告印刷复印店来承揽印刷生意。
2018年3月,公安机关在XX村X号查获盛某非法印刷的《现观论集》、《普贤上师言教》等书籍14792册,非法经营额共计387788元。
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该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他人作品,非法经营额达三十八万佘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当庭出示了查扣的书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盛某在西宁市××区开了一家藏汉文广告印刷复印店来承揽印刷生意。
并在西宁市××区号租用民房,购买印刷设备,承印成套出版书籍。
2018年3月公安机关在XX村X号查获盛某非法印刷的《现观论集》、《普贤上师言教》等书籍14792册,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87788元。
经鉴定,上述书籍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书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出版他人著作,非法经营额3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盛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盛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扫描仪一台、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及书籍等物品,留作证据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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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盛某在本市××区号租用民房,购买印刷设备,承揽印刷成套出版书籍,并××区开了一家藏汉文广告印刷复印店来承揽印刷生意。
2018年3月,公安机关在XX村X号查获盛某非法印刷的《现观论集》、《普贤上师言教》等书籍14792册,非法经营额共计387788元。
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该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他人作品,非法经营额达三十八万佘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当庭出示了查扣的书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盛某在西宁市××区开了一家藏汉文广告印刷复印店来承揽印刷生意。
并在西宁市××区号租用民房,购买印刷设备,承印成套出版书籍。
2018年3月公安机关在XX村X号查获盛某非法印刷的《现观论集》、《普贤上师言教》等书籍14792册,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87788元。
经鉴定,上述书籍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书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出版他人著作,非法经营额3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盛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盛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扫描仪一台、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及书籍等物品,留作证据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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