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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X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苏州市XX区XX镇其经营的“XX音乐之旅甜品店”,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其复制、发行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店内复制音乐CD光碟并向不特定多人予以销售。
后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复制音乐CD光碟1820张。
经苏州市XX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1820张CD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陆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陆某开设的是有正当营业执照的甜品店,出于改善店内营业收入才刻录光盘进行销售。
被告人陆某的涉案金额不大,大部分光盘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涉案光盘内的音乐是被告陆某从公开网络平台上下载。
2.被告人陆某构成自首。
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及后面的笔录中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构成首首。
3.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陆某虽有犯罪前科,检察机关认定为累犯,但侵犯著作权罪是其第一次涉嫌,之前也未因此方面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且侵犯著作权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量刑时酌情考虑。
5.被告陆某的家庭负担极重。
其与前妻生有一女,每月需负担生活费,再婚后又育有一子,需要其抚育和照顾。
且被告人陆某为家中独子,其父母均需其赡养。
故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苏州市XX区XX镇经营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期间,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其复制、发行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店内复制音乐CD光碟并进行销售。
其中,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复制音乐CD光碟1820张。
经苏州市XX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1820张CD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其在苏州市XX区XX镇富观街20号开设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销售范围是咖啡、饮料、甜品等,法定代表人为其母亲王某甲,但王某甲并不参与经营。
其自2016年3月开始刻录CD音乐光盘进行销售,空光盘是在深圳那边购买的,其在QQ音乐、酷狗音乐等网络音乐网站上下载歌曲到移动硬盘内,然后把移动硬盘内的音乐通过刻录机刻在一张母盘上,再通过刻录机复制刻录,其有两台刻录机,其中一台一拖十,另一台一拖七,复制刻录完的光盘进行包装后出售。
其共有三台刻录机,一台已用坏了,还有两台可以正常使用。
其一共刻录光盘3000张左右,销售了1000多张,还剩1820张刻录好未销售,就被扣押了。
光盘的价格有8元、10元、12元不等,出售光盘的营业额为28000元至29000元左右,利润在15000元左右。
客人都是到店购买的,都是散客,没有固定客户,每人买一两张。
其没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许可证,不知道私自刻录光盘进行出售是违法的。
其销售小票上的内容只有“心情CD”的就是销售其私自刻录的CD。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其是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陆某在实际经营,其不参与经营,不清楚陆某刻录、出售光盘的事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其是苏州市XX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稽查队工作人员,其接到举报说在苏州市XX区XX镇富观街20号有一家店名叫“XX音乐之旅”甜品店内,有人贩卖自行刻录的音乐光盘,数量巨大。
经查询,发现这家店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涉嫌非法从事音像制品零售。
在对该店检查过程中,查获1820张包装好准备出售的光盘。
经鉴定,该1820张光盘是属于非法出版物,陆某涉嫌犯罪,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3.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1820张音乐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4.书证
(1)营业执照,证实XX区XX镇XX之旅音乐甜品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3)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苏州市XX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其数量达到1820张,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其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超过500张,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提出的陆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认为,综合陆某本次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且有坦白、认罪情节,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涉嫌犯罪,遂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传唤其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并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扣押的音乐光盘、光盘刻录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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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人陆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陆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苏州市X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苏州市XX区XX镇其经营的“XX音乐之旅甜品店”,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其复制、发行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店内复制音乐CD光碟并向不特定多人予以销售。
后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复制音乐CD光碟1820张。
经苏州市XX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1820张CD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陆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陆某开设的是有正当营业执照的甜品店,出于改善店内营业收入才刻录光盘进行销售。
被告人陆某的涉案金额不大,大部分光盘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涉案光盘内的音乐是被告陆某从公开网络平台上下载。
2.被告人陆某构成自首。
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及后面的笔录中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应构成首首。
3.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陆某虽有犯罪前科,检察机关认定为累犯,但侵犯著作权罪是其第一次涉嫌,之前也未因此方面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且侵犯著作权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量刑时酌情考虑。
5.被告陆某的家庭负担极重。
其与前妻生有一女,每月需负担生活费,再婚后又育有一子,需要其抚育和照顾。
且被告人陆某为家中独子,其父母均需其赡养。
故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在苏州市XX区XX镇经营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期间,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其复制、发行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店内复制音乐CD光碟并进行销售。
其中,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复制音乐CD光碟1820张。
经苏州市XX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1820张CD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其在苏州市XX区XX镇富观街20号开设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销售范围是咖啡、饮料、甜品等,法定代表人为其母亲王某甲,但王某甲并不参与经营。
其自2016年3月开始刻录CD音乐光盘进行销售,空光盘是在深圳那边购买的,其在QQ音乐、酷狗音乐等网络音乐网站上下载歌曲到移动硬盘内,然后把移动硬盘内的音乐通过刻录机刻在一张母盘上,再通过刻录机复制刻录,其有两台刻录机,其中一台一拖十,另一台一拖七,复制刻录完的光盘进行包装后出售。
其共有三台刻录机,一台已用坏了,还有两台可以正常使用。
其一共刻录光盘3000张左右,销售了1000多张,还剩1820张刻录好未销售,就被扣押了。
光盘的价格有8元、10元、12元不等,出售光盘的营业额为28000元至29000元左右,利润在15000元左右。
客人都是到店购买的,都是散客,没有固定客户,每人买一两张。
其没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许可证,不知道私自刻录光盘进行出售是违法的。
其销售小票上的内容只有“心情CD”的就是销售其私自刻录的CD。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其是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陆某在实际经营,其不参与经营,不清楚陆某刻录、出售光盘的事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其是苏州市XX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稽查队工作人员,其接到举报说在苏州市XX区XX镇富观街20号有一家店名叫“XX音乐之旅”甜品店内,有人贩卖自行刻录的音乐光盘,数量巨大。
经查询,发现这家店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涉嫌非法从事音像制品零售。
在对该店检查过程中,查获1820张包装好准备出售的光盘。
经鉴定,该1820张光盘是属于非法出版物,陆某涉嫌犯罪,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
3.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1820张音乐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4.书证
(1)营业执照,证实XX区XX镇XX之旅音乐甜品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3)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苏州市XX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XX区XX镇XX音乐之旅甜品店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其数量达到1820张,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其复制发行复制品数量超过500张,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提出的陆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认为,综合陆某本次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且有坦白、认罪情节,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
关于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涉嫌犯罪,遂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传唤其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并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扣押的音乐光盘、光盘刻录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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