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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家中的床铺棉絮下面发现任某某(另案处理)存放在其家中的一把改装的射钉枪,并持有该枪直至案发。
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系具备致伤力的枪支。
2017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购买了一把改装的射钉枪以及少许钢珠、纸火。
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系具备致伤力的枪支。
另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在2019年5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鉴于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鉴于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枪支两支;户口页、收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豆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江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非法买卖枪支罪),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蒋某某、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两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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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家中的床铺棉絮下面发现任某某(另案处理)存放在其家中的一把改装的射钉枪,并持有该枪直至案发。
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系具备致伤力的枪支。
2017年农历5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告人蒋某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购买了一把改装的射钉枪以及少许钢珠、纸火。
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系具备致伤力的枪支。
另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非法制造枪支一支。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在2019年5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鉴于蒋某某具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鉴于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枪支两支;户口页、收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豆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江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非法买卖枪支罪),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蒋某某、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两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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