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万余发,委托智豪律师辩护成功取保

2020-05-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彭某,男,汉族,2018年X月X日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重庆市某区公安局被刑事拘留。
2018年X月初,彭某在网上认识了上家夏某,夏某称自己有枪支弹药可以买卖,彭某帮助他买的话,可以给彭某提成好处费的等,彭某答应了,彭某在网上寻找不特定的买家,商谈好以后,由上家直接邮寄给买家,买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
截止案发,彭某卖了1万多发气枪铅弹,获利仅仅1000元。
二、律师辩护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彭某,了解案件情况,彭某情绪非常激动,说自己终于把律师盼来了。据彭某介绍,他确实做了非法买卖弹药的事情,但是都是气枪,并且自己从来没有过手所谓的弹药,都只是从中赚取一点差价,仅仅只得到了1000多元的好处。
据此,智豪律师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认为:彭某主要是帮助上家卖弹药,从中获取利润,仅仅从事了不到四个月的时间,获利1000元,其本人不经手弹药,情节轻微。且铅弹的用途、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差别巨大,铅弹的所用材料、制造工艺条件、制造难度等方面和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完全不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更重要的是,2018年3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出台了在决定是否追究此类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律师充分运用了这个新的规定。希望检察院审查全案证据后,对彭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案件结果
检察院采信智豪律师观点,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关联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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