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住淄博市临淄区**镇**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天,边某泽与王某国结识并商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酮,由王某国提供部分原料、指导设备安装及生产、联系买家等,边某泽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资金、组织人员生产等。后边某泽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海、边某于2016年3月份租用惠民县胡集镇桑家村桑滟田闲置厂房开始承建制毒工厂。期间边某泽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出资二十余万元用于建厂生产,后期双方分红。2016年3月至6月份,李某某陆续出资25万余元。同年6月,该制毒工厂建设基本完成后,边某泽非法购进盐酸9160千克、甲苯10吨等相关原料。期间李某某多次到制毒工厂查看进度,并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接送王某国。2016年6月份,该制毒工厂生产出800千克邻酮,由李某某拉至淄博市临淄区并装在新购买的200千克蓝色塑料桶内。后边某泽、边某等人通过隐瞒身份等方式,通过物流将该800千克邻酮发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赵德林处。后边某泽将出售邻酮获得的毒资通过孙某海给李某某255000元现金。后该制毒工厂又继续非法生产邻酮,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制毒工厂附近隐藏的车辆上查扣373千克邻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4、同案犯边某泽、孙某海、边某供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天,边某泽与王某国结识并商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酮,由王某国提供部分原料、指导设备安装及生产、联系买家等,边某泽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资金、组织人员生产等。后边某泽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海、边某于2016年3月份租用惠民县胡集镇桑家村桑滟田闲置厂房开始承建制毒工厂。期间边某泽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出资二十余万元用于建厂生产,后期双方分红。2016年3月至6月份,李某某陆续出资25万余元。同年6月,该制毒工厂建设基本完成后,边某泽非法购进盐酸9160千克、甲苯10吨等相关原料。期间李某某多次到制毒工厂查看进度,并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接送王某国。2016年6月份,该制毒工厂生产出800千克邻酮,由李某某拉至淄博市临淄区并装在新购买的200千克蓝色塑料桶内。后边某泽、边某等人通过隐瞒身份等方式,通过物流将该800千克邻酮发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赵德林处。后边某泽将出售邻酮获得的毒资通过孙某海给李某某255000元现金。后该制毒工厂又继续非法生产邻酮,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制毒工厂附近隐藏的车辆上查扣373千克邻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4、同案犯边某泽、孙某海、边某供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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