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1,女性,汉族,1958年12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交通局退休,专科毕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职检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洗钱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律师杨红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1为掩饰隐瞒其丈夫王某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指使其弟程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咖啡小镇购买一套门市房(s8栋101室,建筑面积259.45平方米),该门市房登记在程某名下,购房款由程某垫付,事后程某1分两次向程某还款,一次为现金还款213万元,一次为转账还款133万元。
2015年8月8日,在王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委采取调查措施的当日,程某1指使其弟程某将藏匿于王某家中的现金299700元转移,先是转移至程某家中车库中隐藏,次日程某又将299700元存入其公司员工的银行卡。
案发后,程某将该款上交司法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程某、王某、董某、朱某、唐某的证言、书证商品买卖合同、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程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程某1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1为掩饰隐瞒其丈夫王某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指使其弟程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咖啡小镇购买一套门市房(s8栋101室,建筑面积259.45平方米),该门市房登记在程某名下,购房款由程某垫付,事后程某1分两次向程某还款,一次为现金还款213万元,一次为转账还款133万元。
2015年8月8日,在王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委采取调查措施的当日,程某1指使其弟程某将藏匿于王某家中的现金299700元转移,先是转移至程某家中车库中隐藏,次日程某又将299700元存入其公司员工的银行卡。
案发后,程某将该款上交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在庭审无异议,并有书证书证商品买卖合同、扣押清单、证人程某、王某、董某、朱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程某1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1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洗钱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职检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洗钱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律师杨红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1为掩饰隐瞒其丈夫王某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指使其弟程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咖啡小镇购买一套门市房(s8栋101室,建筑面积259.45平方米),该门市房登记在程某名下,购房款由程某垫付,事后程某1分两次向程某还款,一次为现金还款213万元,一次为转账还款133万元。
2015年8月8日,在王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委采取调查措施的当日,程某1指使其弟程某将藏匿于王某家中的现金299700元转移,先是转移至程某家中车库中隐藏,次日程某又将299700元存入其公司员工的银行卡。
案发后,程某将该款上交司法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程某、王某、董某、朱某、唐某的证言、书证商品买卖合同、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以洗钱罪追究被告人程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程某1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1为掩饰隐瞒其丈夫王某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指使其弟程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咖啡小镇购买一套门市房(s8栋101室,建筑面积259.45平方米),该门市房登记在程某名下,购房款由程某垫付,事后程某1分两次向程某还款,一次为现金还款213万元,一次为转账还款133万元。
2015年8月8日,在王某被中共吉林省纪委采取调查措施的当日,程某1指使其弟程某将藏匿于王某家中的现金299700元转移,先是转移至程某家中车库中隐藏,次日程某又将299700元存入其公司员工的银行卡。
案发后,程某将该款上交司法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1在庭审无异议,并有书证书证商品买卖合同、扣押清单、证人程某、王某、董某、朱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并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程某1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程某1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洗钱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1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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