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杜某、夏某某、徐某某贪污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2-06-2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杜某,女。
被告人徐某某,男。
被告人夏某某,男。
被告人邓某某,男。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杜某得知XX区XX地区即将开展征地拆迁,遂与邓某某商议在该地区购买房屋,以获取拆迁安置房。后经邓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合议,徐某某购买了他人位于孝陵卫XX村一处面积500多平方米但无土地使用证的非住宅用房。为多获补偿,邓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又商定,将该房屋拆分为徐某某、夏某某两户参与拆迁,所得安置房屋共同分配。之后,徐某某找拆迁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分户丈量,并到居民动迁组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致拆迁补偿谈判不顺,邓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合谋购买土地使用证,后杜某提供了贩卖土地使用证人员的联系方式,由徐某某联系购买了两张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杜某指导下填写完整,提交给了负责该房屋所在区域拆迁工作的第XX居民动迁组。2011年初,杜某调任第XX组居民动迁组副组长,其明知徐某某、夏某某两户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仍安排本组拆迁工作人员根据其授意填写、拟定并上报了该房屋的拆迁预案等资料。预案通过后,徐某某、夏某某到动迁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65796元。扣除该房屋按规定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42244元,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等人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
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经组长陈某乙同意后依照程序安排组内工作人员制定徐某某、夏某某两户的拆迁预案,其无专门授意行为,也未超越职权。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1.其是受邓某某等委托买房,因所购房屋面积过大,才在丈量时将部分面积算在其名下;2.其认为杜某让其联系购买的土地使用证是真证;3.其是以自己所购房屋获取拆迁补偿,未与杜某等合谋骗取安置房和拆迁款。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徐某某未与他人合谋购买土地使用证,其是在杜某表示能办到真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帮忙联系取得,且杜某本人未实际占有拆迁补偿款,故指控徐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认定为110多万元;3.徐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徐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杜某、邓某某等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徐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徐某某的主观故意和本案的犯罪数额,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杜某、徐某某的供述以及王某乙的拆迁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夏某某系主动到案,且是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夏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有退赃的主观意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邓某某对犯罪过程参与度不高,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邓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退赃的主观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下半年,在XX市XX区住房和建设局工作的被告人杜某得知XX区XX地区即将开展征地拆迁,且其本人也将参与本次拆迁工作,遂与邓某某(系杜某丈夫,双方于2013年初离婚)商议在该地区购买房屋,以获取拆迁安置房。后经邓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合议,徐某某购买了他人位于孝陵卫XX村一处面积500多平方米但无土地使用证的非住宅用房。为多获补偿,邓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又商定,将该房屋拆分为徐某某、夏某某两户作为被拆迁人,所得安置房屋共同分配。之后,徐某某找拆迁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分户丈量,并到居民动迁组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致拆迁补偿谈判不顺,邓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又合谋购买土地使用证,后杜某提供了贩卖证件人员的联系方式,由徐某某联系购买了两张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杜某指导下将空白的土地使用证填写完整,提交给了负责该房屋所在区域拆迁工作的第XX居民动迁组。
2011年初,杜某调任第XX组居民动迁组副组长,其明知徐某某、夏某某两户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仍安排本组拆迁工作人员根据其授意填写、拟定并上报了该房屋的拆迁预案等资料。拆迁预案通过后,徐某某、夏某某到动迁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2165796元。扣除该房屋按规定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42244元,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四人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XX市G安局XX分局根据线索在本市XX花园小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2月25日、3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分别到G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杜某被XX市XX区人民检C院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夏某某、邓某某主动退出赃款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下半年,其从单位听说XX要拆迁,其知道那边是农村集体土地,如果能买到房子拆迁,就可以拿房子。其就跟邓某某说了这事,邓某某找到了他的同事夏某某,夏某某又通过他的连襟徐某某联系购房。中秋节前后,徐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他买的房子在XX村一队,马上要丈量,其就打电话给当时负责一队丈量房屋的组长纪某,并请他关照一下。房子量完以后,其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得知房子有500多平米,分别以徐某某和夏某某两人的名义丈量,徐某某还告诉其买的房子没有证,房款可以等拆迁以后再付。拆迁组进场动迁后,其让徐某某先去找20动迁组谈判,但因房子没有证,能获得的补偿款太少,谈判没有进行下去。其就对徐某某说要想办法弄张土地使用证,将没有证的房子伪造成有证房屋用于拆迁。后其通过同事得到了贩卖证件人员的手机号码,并把号码发给了徐某某。徐某某购得空白土地使用证后,其在XX桥附近与徐某某见的面,其凭着自己对拆迁地区土地证的了解,教徐某某如何填写。2011年元旦以后,其所在的动迁组合并到XX组,徐某某来谈判时其也在场,其看到徐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已按照其说的内容填写完整,其也没有说什么,就与徐某某进行谈判,并依照有证房屋的标准测算出补偿金额为100多万元,徐某某同意后其就安排组员陈某甲、武某等拟定了拆迁预案。夏某某名下的房子也是这样操作的。徐某某和夏某某的预案通过后,其先后通知徐某某、夏某某来动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不清楚徐某某、夏某某是如何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徐某某、夏某某两户20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拿完后,邓某某说过徐某某他们要给其一、二十万元钱,其因为怕出事,就让邓某某不要分这钱。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8、9月份,夏某某带着邓某某找到其,让其在XX买一处房子,邓某某说他老婆杜某要到XX参加拆迁,担任拆迁小组组长,买到房子后他老婆可以在拆迁时从中操作一下,到时大家可以一起拿到拆迁安置房。在邓某某的再三催促下,其以60万元的价格向朋友王某甲订购了位于XX村的一处工企房,大约500多平方,杜某看过后也表示认可。王某甲的房子没有证,他也不是本地人,应当属于违法建房,其之所以愿意购买,就是因为杜某在拆迁办,有办法多拿点拆迁补偿。房子买下以后,邓某某根据拆迁政策,建议以其和夏某某两人名义进行拆迁,拆迁后每人分一套房子。房子经过丈量分户,其名下的面积为240多平方,夏某某名下的面积为近300多平方。因为房子无证,拆迁谈判进行不下去,邓某某约其和夏某某在XX桥附近见面,邓某某表示杜某能办到证,后来在动迁组楼下杜某也向其表示花钱能办证,并让其等她拿到联系方式。杜某将办证人的手机号码发给其后,其在XX客运站花了1万元从贩证人员手中买了两张空白的土地证,并在XX桥附近让杜某教其如何填写。土地证填写完整后其提交给了动迁组,其在动迁组谈判时,有几次杜某也在场,最后谈好是按照有证房屋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偿。2011年2、3月份,其接到通知去动迁组签协议,夏某某也去的,协议落款的时间是往前提的,其和夏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一共200多万元。夏某某第二次在XX路取钱时邓某某也在场,最后其给夏某某和邓某某留了50万元,其拿到的钱中,支付了60万元钱购房款,剩余的被自己用了一部分和还欠别人的钱。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大约2010年上半年,邓某某跟其说XX村要拆迁,问其能不能买到房子拆迁,并说他老婆杜某在拆迁办负责拆迁,能帮上忙,其就电话联系了连襟徐某某,徐某某答应帮忙看看。房子买到后邓某某和徐某某对其说,房子面积比较大,将房子分成两户拆迁,其名下的房子拆迁以后能拿到两套房子,其拿一套,邓某某拿一套。过了一段时间,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买的房子没有证,谈不下来,其先后回XX和邓某某、徐某某见了几次面,徐某某说要想办法弄个真证,邓某某说他来问问杜某。当时所说办的真证,其实也就是假的证件,因为三人本来就不是XX村的人,不可能在XX村有宅基地,更不可能以正常程序办到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后来徐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将户口本、身份证等资料提供给他,由他送给拆迁办,其就将相关资料给了徐某某。2011年3月份左右,其与徐某某一起去拆迁办签订协议,其名下的房屋一共补偿100多万元,之所以能补偿这么多,应该与之前三人商量过的办的假证有关,也与杜某在拆迁小组任副组长有关。其和徐某某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都已经领取了,第二次领取80多万元时其和徐某某、邓某某在XX路附近见的面,徐某某给其和邓某某留了50万元,之所以留50万元,一是因为其也参与了这件事;二是因为邓某某和杜某从中帮忙操作了。2011年12月份,邓某某让其将50万元钱拿出来,购买常州XX公司的股份,其就将48万元给了邓某某,由邓某某出面购买了股份。
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大约在2010年上半年,杜某对其说她在XXXX地区参与拆迁,问其能不能找人买到房子,拆迁以后可以拿到一套房子,其就打电话给夏某某,夏某某说找他的连襟徐某某。徐某某买到房子后,三人见的面,其告诉徐某某其老婆杜某参与这次拆迁,可以拆迁拿房子,并让徐某某将房子分成两户,分别以徐某某和夏某某的名义拆迁,拿到房子后其从夏某某名下弄一套安置房,其也将房子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告诉了杜某。房子丈量时,需要杜某出面打招呼,其将杜某的号码给了徐某某,让他直接找杜某。房子丈量完以后,杜某告诉其房子没有证,只能按照违建房拆迁,但徐某某想要办证用于拆迁,而且她手上有办证人的号码,其也知道这种证不会是真的。后来杜某告诉其,她已经将号码给了徐某某,其不清楚徐某某是怎么办好假土地证的。徐某某和夏某某最后每户补偿100多万元,其就知道开始谈不下来,是因为没有证,现在是通过办假证按照有证房屋进行补偿的。夏某某最后一次领补偿款时,其与徐某某、夏某某在XX路见的面,最后徐某某给其和夏某某留了50万元,因为前期是其和杜某提出买房来拆迁的,拆迁过程中其和杜某也出了力、帮了忙。夏某某曾向其提过这50万元钱怎么处理,其考虑到有风险,就让夏某某先放他那边,2011年其朋友万某有常州XX公司的管理层股份指标,其就让夏某某从拆迁补偿款中拿出48万元购买了该公司的股份,后来其也告诉过杜某。
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合伙在XX村承包了一个鱼塘。2010年左右,王某甲将位于该鱼塘东面近500平米的一栋房子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房子是王某甲和王某乙盖的砖混结构的两层楼,用于做办公室。王某甲曾告诉过徐某某,这片土地是从村委会租赁的土地,没有土地证,地上的房子应当按照工企用房来拆迁补偿,最多只能补偿60万元左右。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XX村旁边的鱼塘是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小组,不属于任何个人,不能办到土地证。2006年承包给王某乙养鱼,王某乙在鱼塘边上盖了两排两层的房屋,该房子如果拆迁赔偿也应该按照企业拆迁,而不是按民房拆迁。其没有听说过XX村××-1这个门牌号,××号的户主是胡某和,其不认识徐某某,徐某某不是其村的村民,也没有在XX村买过地。
7.证人胡某和证言证明:XX村××号是其曾经居住的地方,是其家宅基地,按照农村规定××-1号应该是从主号××号分出去的,但其从来没有分过户,也没有卖过地,不可能有××-1号。
8.证人纪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应徐某某的要求,其与宋某等人到XX一队鱼塘边丈量了一处房屋,房屋有两层楼,每层楼有十个左右的房间。当时徐某某称,房子有一半是他自己的,另一半是一个叫夏某某的,但夏某某没在现场。在去丈量该房屋之前,杜某曾经跟其打招呼,请其在替徐某某量房子的事情上予以关照,但其没有予以关照。
9.证人陈某甲、宋某、梁某、武某证言证明:陈某甲等四人均是XX创新园第XX居民动迁组的组员,2011年1月左右,杜某调任第XX居民动迁组副组长,杜某会安排组员做一些预案、签订拆迁协议等方面的工作。其等四人制作、拟定徐某某、夏某某两户的相关拆迁资料都是受杜某安排。
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任XX创新园拆迁指挥部工企业务组组长,负责工企组业务指导和审核工作。工企组负责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标准主要以2007年《XX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为基本依据,另外还包括设备拆除、安装费、停业损失补偿、装修补偿和搬家奖励等几项补偿费用。总体上,非住宅房屋一般按照1100元/㎡给予补偿,超过3m层高的则大约按1200元/㎡给予补偿。
11.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其与邓某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底邓某某分多次转了160万元到其妻子马延玲的账户上,用于购买常州XX公司的股权,同年12月底其与夏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为夏某某代持48万元股权。
12.书证户籍资料、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拆迁面积认定表、土地使用证、困难补助申请、付款清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1)徐某某、夏某某的户籍均不在XX区XX村;(2)徐某某、夏某某向XX市XX创新园动迁组提交了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0043XX和0045XX;(3)徐某某、夏某某名下的房屋均被按照有证居民住宅的标准拆迁,徐某某、夏某某实际领取补偿款共计2165796元。
13.书证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编号为0043XX、0045XX的土地使用证持有人分别为路某某、贾某某,土地坐落地点分别为XX区XXX街道XX村、XX村;徐某某、夏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
14.书证国家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评审意见表等证明:经审计人员审核,徐某某、夏某某两户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均未能在档案资料中查询到,且徐某某、夏某某的户籍均不在拆迁项目范围内,两户的房屋只能按自建房给予补偿。
15.书证承包养殖协议、租赁协议、王某乙拆迁补偿资料等证明:(1)王某乙的土地系向XX村委会承包取得;(2)王某乙养殖场的房屋系按照非住宅房拆迁,其中,低于3m和高于6m的原房补偿标准分别为370元/㎡、592元/㎡,区位补偿款为250元/㎡,停业损失补偿和设备拆装、搬运费分别为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总额的5%、8%。
16.书证《XX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XX创新园(XX区)工企单位房屋拆迁操作细则》、指挥长会议记录等证明:(1)XX市XX创新园(XX区)拆迁项目中非住宅用房货币补偿的标准,其中,砖混结构的原房补偿款为370元/㎡(层高低于3m)或481元/㎡(层高高于3m),非营业用房的区位补偿款为250元/㎡,停业损失补偿和设备拆装、搬运费分别为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总额的5%、8%,装修补偿为300元㎡,提前搬家奖励为100元/㎡;(2)经计算,徐某某、夏某某名下房屋应得补偿款总额为642244元。
17.书证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31日徐某某以本票形式转账给王某甲30万元、王某乙15万元、张正明15万元。
18.书证中信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明:2012年12月3日万某与夏某某签订股权代为持有协议,万某代夏某某持有常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48万元的股权。
19.书证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函、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和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0.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
21.书证白下区人民F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22.书证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杜某、夏某某、邓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48万元。
关于被告人杜某的主体身份及相关职权,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XX创新园项目拆迁中,其担任XX片片长。杜某原担任17组组长,2011年1月左右17组合并到XX组,杜某担任副组长,协助组长陈某乙做好动迁工作。动迁组的工作主要是向被拆迁户宣传拆迁政策,与被拆迁户进行谈判,对被拆迁户提供的户籍、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制定拆迁预案,签订拆迁合同等。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在XX创新园拆迁中担任民房动迁第XX组组长。2011年春节左右,民房动迁17组合并到其所在的XX组,当时的17组组长杜某和组员陈某甲也到了XX组。其就主要安排杜某组织组员与被拆迁户进行谈判,让她对被拆迁户提供的户籍证明、产权证明等资料进行初审,对拟定的预案、协议负责把关。
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XX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和XX区房产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讯录等证明:(1)XX市XX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2)杜某于1990年进入XX市XX区房产经营公司工作,1992年至2013年被XX区住房和建设局借用,2010年经该局指派从事XX园创新园征地拆迁工作,曾任居民动迁组第XX组组长。
4.书证拆迁工作人员职责、拆迁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等证明:动迁组具有对权证等相关资料进行初审,提出拆迁补偿预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职责;拆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房屋拆迁程序规定和补偿安置政策,不得与被拆迁居民串通,伪造虚假材料,骗取拆迁补偿费,并从中为自己谋利。
5.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其参加了XX创新园XX村动迁工作,开始时担任动迁17组组长,2011年1月份左右,动迁17组与XX组合并,其担任XX组副组长。其主要负责与被拆迁户谈判,安排组员制作拆迁预案、拟定拆迁协议,以及对相关资料进行把关等。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宋某、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拆迁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及徐某某、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为购买虚假土地使用证,杜某向徐某某提供了贩证人员的联系方式,徐某某购得的两张空白证件均是在杜某的指导下填写完整,徐某某到第XX居民动迁组进行拆迁谈判时,杜某在明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安排本组拆迁工作人员以正常有证居民房屋的标准拟定并上报拆迁预案等资料。杜某的行为已明显违背其工作职责要求,属对自身工作职权的滥用。故被告人杜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纪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租赁协议、拆迁资料、土地证存根、付款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徐某某明知自己非XX村村民且其向王某甲所购房屋系无证非住宅用房,仍与邓某某等共同商议,计划以此房屋获取拆迁安置房,并口头达成分配方案;在因涉案房屋无证而导致拆迁谈判不顺的情况下,徐某某与邓某某、夏某某在本市XX桥等地商议要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土地使用证,后经杜某提供联系方式,徐某某联系购买了两张空白证件,并在杜某指导下填写完整后即提交给动迁组。应认定徐某某有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与他人共谋后实施。徐某某辩称其是在帮忙联系购买真土地使用证,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2)杜某作为拆迁工作人员,明知自己及邓某某不属于适格的被拆迁人,仍与邓某某商议通过购买房屋获取拆迁安置房;在邓某某通过徐某某购得房屋并与徐某某等达成拆迁安置房分配方案后,杜某在房屋丈量、购买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等方面为徐某某提供帮助;在徐某某进行拆迁谈判时,杜某又利用其负责拆迁的职务便利,使涉案房屋最终被按照有证居民房屋的标准获得拆迁补偿。杜某与其他行为人相勾结后,利用杜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杜某是否实际分得和占有补偿款,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3)认定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实际骗得拆迁补偿款1523552元,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XX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XX创新园(XX区)工企单位房屋拆迁操作细则》、现场指挥部指挥长会议纪录及王某乙的拆迁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10多万元,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政策依据。(4)徐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行为中,有购买房屋、购买并伪造证件以及进行拆迁谈判等多项实行行为,并非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且分得了大部分赃款,依法不应被认定为从犯。(5)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其与他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同案犯杜某等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都属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不应认定徐某某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已经在案,但不能证明其辩护观点。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夏某某、邓某某归案前司法机关已通过徐某某、杜某的供述掌握了二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虽自动向G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均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夏某某、邓某某构成自首。(2)夏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被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故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52355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江苏省XX市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夏某某、邓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夏某某、邓某某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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