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工业区经营一未经审批、未经消防验收的塑料造粒加工厂。
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未对厂里的塑料原材料、成品进行隔离,直接堆放在电热炉等生产设备旁边,也没有对工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致使该厂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
后被告人陈某乙又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夜间在该加工厂睡觉并看守该加工厂,同时让被告人张某甲在每天凌晨4时许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进行加热并看管。
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打开开关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加热的过程中未对机器进行看管,后电热炉在对塑料造粒机出丝口进行预热时引发火花并引燃周围塑料起火,致使睡在该加工厂内的李伟利、臧洪伟被烧死。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已对机器进行看管,因看管二台电热炉,对其中一台发生火花时没有及时控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开始,被告人陈某乙从他人处转租一个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工业区的加工厂,在未经审批、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加工塑料造粒,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一起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未对厂里的塑料原材料、成品进行隔离,直接堆放在电热炉等生产设备旁边,也没有对工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致使该厂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
后被告人陈某乙又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夜间在该加工厂睡觉并看守该加工厂,同时让被告人张某甲在每天凌晨4时许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进行加热并看管。
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打开开关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加热的过程中未对机器进行看管,后电热炉在对塑料造粒机出丝口进行预热时引发火花并引燃周围塑料起火,致使睡在该加工厂内的李伟利、臧洪伟被烧死。
经鉴定,被害人李伟利气管、细支气管内见黑色碳末样物质附着,残余皮肤、皮下软组织肌肉、内脏各脏器呈樱桃红色改变,病理检验发现呼吸道热作用综合征表现,结合理化检验,心血中HbCO含量为65.4%,说明死者李伟利符合烧死;被害人臧洪伟气管、细支气管内见黑色碳末样物质附着,残余皮肤、内脏各脏器呈樱桃红色改变,结合理化检验,心血中HbCO含量为66.4%,说明死者臧洪伟符合烧死。
经事故责任认定,无照加工点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在生产安全设施、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雇人从事生产作业,且对政府部门作出隐患整改指令置之不理,导致消防安全隐患长时间得不到有效整改,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末头加热前未进行检查,且加热炉加热时未在现场看守,导致电热炉过热引燃边上的塑料,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乙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万元,每人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臧某甲的证言,证实和其丈夫张某甲在老板陈某乙的加工厂里上班,并证实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厂里发生火灾自己从厂房里逃出以及其二位亲戚没有逃出被烧死在厂里的事实;证人施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张某甲两夫妻一起在该加工厂上班以及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厂里发生火灾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亲戚烧死在厂里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凌晨,路过时看到厂里发生火灾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证人李某、臧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加工厂发生火灾以及他们的女儿被烧死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加工
厂是他转租给被告人陈某乙的事实;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其厂房隔壁的被告人陈某乙的加工厂发生火灾烧毁厂房的事实。
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对汀田街道汀三村无照造粒加工点“8、23”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以及火灾事故调查情况。
4、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书,证实汀田街道汀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陈某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
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的事实。
7、厂房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经营的厂房系向他人转租的事实。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均符合烧死的的事实。
9、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经社区审前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工业区经营一未经审批、未经消防验收的塑料造粒加工厂。
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未对厂里的塑料原材料、成品进行隔离,直接堆放在电热炉等生产设备旁边,也没有对工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致使该厂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
后被告人陈某乙又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夜间在该加工厂睡觉并看守该加工厂,同时让被告人张某甲在每天凌晨4时许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进行加热并看管。
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打开开关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加热的过程中未对机器进行看管,后电热炉在对塑料造粒机出丝口进行预热时引发火花并引燃周围塑料起火,致使睡在该加工厂内的李伟利、臧洪伟被烧死。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已对机器进行看管,因看管二台电热炉,对其中一台发生火花时没有及时控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开始,被告人陈某乙从他人处转租一个位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工业区的加工厂,在未经审批、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加工塑料造粒,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一起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未对厂里的塑料原材料、成品进行隔离,直接堆放在电热炉等生产设备旁边,也没有对工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致使该厂存在较大的消防安全隐患。
后被告人陈某乙又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夜间在该加工厂睡觉并看守该加工厂,同时让被告人张某甲在每天凌晨4时许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进行加热并看管。
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打开开关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加热的过程中未对机器进行看管,后电热炉在对塑料造粒机出丝口进行预热时引发火花并引燃周围塑料起火,致使睡在该加工厂内的李伟利、臧洪伟被烧死。
经鉴定,被害人李伟利气管、细支气管内见黑色碳末样物质附着,残余皮肤、皮下软组织肌肉、内脏各脏器呈樱桃红色改变,病理检验发现呼吸道热作用综合征表现,结合理化检验,心血中HbCO含量为65.4%,说明死者李伟利符合烧死;被害人臧洪伟气管、细支气管内见黑色碳末样物质附着,残余皮肤、内脏各脏器呈樱桃红色改变,结合理化检验,心血中HbCO含量为66.4%,说明死者臧洪伟符合烧死。
经事故责任认定,无照加工点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在生产安全设施、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雇人从事生产作业,且对政府部门作出隐患整改指令置之不理,导致消防安全隐患长时间得不到有效整改,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使用电热炉对塑料造粒机末头加热前未进行检查,且加热炉加热时未在现场看守,导致电热炉过热引燃边上的塑料,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乙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万元,每人3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臧某甲的证言,证实和其丈夫张某甲在老板陈某乙的加工厂里上班,并证实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厂里发生火灾自己从厂房里逃出以及其二位亲戚没有逃出被烧死在厂里的事实;证人施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和被告人张某甲两夫妻一起在该加工厂上班以及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厂里发生火灾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亲戚烧死在厂里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凌晨,路过时看到厂里发生火灾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证人李某、臧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加工厂发生火灾以及他们的女儿被烧死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加工
厂是他转租给被告人陈某乙的事实;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其厂房隔壁的被告人陈某乙的加工厂发生火灾烧毁厂房的事实。
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对汀田街道汀三村无照造粒加工点“8、23”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以及火灾事故调查情况。
4、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书,证实汀田街道汀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陈某甲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火灾的主要原因。
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已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的事实。
7、厂房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经营的厂房系向他人转租的事实。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均符合烧死的的事实。
9、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经社区审前调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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