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人民币798380元,数额巨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出于赌博、还债需要,谎称其儿子在外承包数百万工程项目,需大量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0680元,陈某某人民币22000元,李某某人民币22500元,张某某人民币71000元,房某某人民币12000元,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8500元,龙某某人民币9100元,陈某某人民币67000元,张某发人民币18000元,刘某某人民币27000元,何某某人民币36400元,侯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良人民币30000元,段某某人民币25000元,段某香人民币22200元,尹某某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8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东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移交说明证明,2012年7月14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漯河车站候车厅一楼抓获因集资诈骗被安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7月17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将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移交安仁县公安局。
3、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写给被害人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向各被害人共计借款人民币833680元。
5、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房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张某发、刘某某、何某某、侯某某、李某良、段某某、段某香、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以其儿子在外承包数百万工程项目,需大量资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她们借款共计833680元及偿还利息353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向他人非法集资人民币798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838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838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人民币798380元,数额巨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出于赌博、还债需要,谎称其儿子在外承包数百万工程项目,需大量资金,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80680元,陈某某人民币22000元,李某某人民币22500元,张某某人民币71000元,房某某人民币12000元,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8500元,龙某某人民币9100元,陈某某人民币67000元,张某发人民币18000元,刘某某人民币27000元,何某某人民币36400元,侯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良人民币30000元,段某某人民币25000元,段某香人民币22200元,尹某某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83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东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移交说明证明,2012年7月14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漯河车站候车厅一楼抓获因集资诈骗被安仁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7月17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将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移交安仁县公安局。
3、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写给被害人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向各被害人共计借款人民币833680元。
5、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房某某、段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某、张某发、刘某某、何某某、侯某某、李某良、段某某、段某香、尹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以其儿子在外承包数百万工程项目,需大量资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她们借款共计833680元及偿还利息35300元的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向他人非法集资人民币798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838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838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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