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660余万元,骗得590余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019-0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孙某,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在山东省青岛市等地开发房地产及投资做生意之名,以月息3分至5分不等利息为诱饵,通过支付少量利息的方式,向刘某、李某某、姜某某、马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约700万元,后通过改变通讯方式、冒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潜逃,实际骗得他人资金600余万元,归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通过桂某某集资170余万元而非234万元,还了20万元而非4万余元;通过刘某集资210万元而非约240万元,还了50多万元而非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在山东省青岛市等地开发房地产及投资做生意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通过桂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660余万元,后通过改变通讯方式、冒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逃匿,实际骗得590余万元,归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
 
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桂某某并通过桂某某向邓某某、徐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陈某、孙某、胡某某、孙某某、孙某共集资234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实际骗得约230万元。
 
其中,桂某某70余万元、邓某某10万元、徐某某27.5万元、孙某20.9万元、桂某甲4.3万元、桂某乙11万元、陈某11.5万元、胡某某10万元、孙某某16.8万元、孙某约38万元。
 
2.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某甲共集资220余万元,支付本息共计59万余元,实际骗得160余万元。
 
3.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并通过刘某向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沙某某、任某、侯某某、陈某某等人共集资210余万元,支付利息7万余元,实际骗得200余万元。
 
其中,李某某10万元、姜某某17.8万元、沙某甲3万元、任某49万元、侯某某41.6万元、陈某某81万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甲共集资5万元,支付本息共计1万元,实际骗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集资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桂某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通过桂某某集资170余万元而非234万元,还了20万元而非4万余元的辩解,经查,桂某某的陈述,邓某某、徐某某、桂某甲、陈某、孙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及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桂某某并通过桂某某向邓某某、徐某某、桂某甲、桂某乙、陈某、孙某、胡某某、孙某某、孙某共集资234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实际骗得约230万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
 
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通过刘某集资210万元而非约240万元,还了50多万元而非7万余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给刘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74.57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该借条中包括利息,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自己借款的数额中包括哥哥“刘某某30万元,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借了30万元,故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通过刘某集资210万元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还了50多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假借开发房地产及投资做生意之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并未用于房地产开发及投资做生意等生产经营项目,且归案后拒不交代集资款去向,应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故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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