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之后,刘某甲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被告人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章某甲协助刘某甲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3套房产及1辆宝马轿车。
2011年9月20日,刘某甲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随后一周之内,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甲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方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取出来的钱有50万是用于偿还冯某债务的。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章某甲在认识刘某甲之初就知道他从事的是什么职业,也不知道转给自己的4千万的来源,故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二、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1、章某甲使用多个账户仅能代表款项来源可能不正常,据此推定章某甲知情是不合理的;2、涉案的三百多万款项虽然去向不明,与一般生活水准不符,但不能据此推定章某甲称用于生活开支的供述不属实;3、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事实,公诉人认定章某甲与冯某的借款关系不符常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章某甲的供述得到了冯某证言的印证,应予采信;4、章某甲提取现金时无法判断刘某甲出了什么事,因为她同时也接到了威胁恐吓电话。
三、章某甲还有其他的量刑情节。
1、主动提供其按刘某甲要求购买的杭州房产的相关材料,悔罪表现良好;2、积极主动退赃;3、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无前科劣迹。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甲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之后,刘某甲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被告人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
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章某甲协助刘某甲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3套房产及1辆宝马轿车。
2011年9月20日,刘某甲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随后一周之内,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甲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方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章某甲的朋友。
好像2009年,章某甲找自己借了20万,具体用途分不清;大概2010年冬天,自己通过北京一要债公司讨回债务36万余元,但要债公司手拖着不给,自己就称朋友章某甲急着用钱,对方就打了30万给章某甲。
2011年6月,自己叫章某甲在8月份把这50万还掉,同年9月份,章某甲在杭州银马公寓还给自己现金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姐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刘某甲将一辆牌照为浙A×××××的宝马X6停在自己家楼下。
同月,刘某甲出事之前又把银马公寓的房子钥匙交给自己。
2013年12月左右,自己将该房子租出去,租金被自己开销掉了,租房子这个事章某甲不知情的事实。
3、证人章某乙(章某甲父亲)、章某丙(章某甲姐姐)、章某丁(章某甲弟弟)的证言,证明他们听章某甲说刘某甲是做餐饮生意的。
章某甲曾叫他们办建行卡,但不知为什么叫他们办,这些卡都是章某甲在使用。
章某乙还证明自己妻子徐莲花也有一张银行卡由章某甲在使用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自己和章某甲认识,几个月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章某甲曾问自己做什么的,自己对她说是做生意的。
章某甲一直不知道自己在温州集资的事,自己从来没对她说过。
自己和章某甲的经济往来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章某甲除了使用她本人的银行账户外,还使用她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的帐号,是自己要求章某甲使用她家人帐号转账的。
想不起来章某甲是否问过为何要使用她家人帐号转账。
这几年以来,自己转钱给章某甲,购买了杭州3套房子、1辆宝马车及支持章某甲在杭州开店。
章某甲跟自己在一起这几年,家庭开支及消费估计有二三百万。
因为杭州当时限购令,每人限购3套房产,自己当时名下已有3套,所以就把其他3套房子以章某甲的名义去购买的事实。
5、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章某甲持有的上述证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收条、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买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车位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杭州市房屋登记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滨江城市之星购房账户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章某甲购买杭州房产的基本情况信息。
7、永嘉县公安局函、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章某甲名下的杭州3套房产进行查封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扣押浙A×××××宝马X6的事实。
9、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章某甲因购买杭州城市之星房产而被招商银行起诉,后被法院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4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10、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银行帐户明细及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章某甲及其家人名下有几十个帐户归章某甲使用的事实。
12、资金往来情况表,证明经被告人章某甲核对,章某甲转账给刘某甲共计1638.5万元,刘某甲转给章某甲4014.1374万元,两者资金差额2375.6374万元,其中有191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房产、车及开店开支等,转进转出金额仍相差460万元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章某甲和家人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证明2011年9月21日(即章某甲得知刘某甲出事日)之后,取款达120余万元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多次用手机及办公室座机联系冯某,该冯某手机均无人接听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某甲的归案情况。
1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章某甲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刘某甲的经济往来,除了使用本人银行卡外,还使用父亲章某乙、母亲徐莲花、姐姐章某丙、弟弟章某丁的卡,都是刘某甲叫自己告诉他家人卡号,他往里打钱,然后再让自己转到他账户。
自己曾问过刘某甲为何这样做,但刘某甲叫自己别管。
2011年9月21日,有人打电话给自己称刘某甲被抓,自己之后把卡上的钱取出,用于还债、打麻将及小孩花费的事实。
被告人章某甲提出自己取出来的钱有50万用于偿还冯某债务,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
经查,章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冯某的证言虽然有不合理之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甲该50万的用途,亦不能就此认定章某甲没有如实供述。
被告人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得知刘某甲被抓后即提取现金120万用于个人花销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事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将该部分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通过取现等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对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
根据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之后,刘某甲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被告人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章某甲协助刘某甲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3套房产及1辆宝马轿车。
2011年9月20日,刘某甲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随后一周之内,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甲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方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取出来的钱有50万是用于偿还冯某债务的。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章某甲在认识刘某甲之初就知道他从事的是什么职业,也不知道转给自己的4千万的来源,故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二、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1、章某甲使用多个账户仅能代表款项来源可能不正常,据此推定章某甲知情是不合理的;2、涉案的三百多万款项虽然去向不明,与一般生活水准不符,但不能据此推定章某甲称用于生活开支的供述不属实;3、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事实,公诉人认定章某甲与冯某的借款关系不符常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章某甲的供述得到了冯某证言的印证,应予采信;4、章某甲提取现金时无法判断刘某甲出了什么事,因为她同时也接到了威胁恐吓电话。
三、章某甲还有其他的量刑情节。
1、主动提供其按刘某甲要求购买的杭州房产的相关材料,悔罪表现良好;2、积极主动退赃;3、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无前科劣迹。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甲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之后,刘某甲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被告人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
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章某甲协助刘某甲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3套房产及1辆宝马轿车。
2011年9月20日,刘某甲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随后一周之内,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甲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方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章某甲的朋友。
好像2009年,章某甲找自己借了20万,具体用途分不清;大概2010年冬天,自己通过北京一要债公司讨回债务36万余元,但要债公司手拖着不给,自己就称朋友章某甲急着用钱,对方就打了30万给章某甲。
2011年6月,自己叫章某甲在8月份把这50万还掉,同年9月份,章某甲在杭州银马公寓还给自己现金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姐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刘某甲将一辆牌照为浙A×××××的宝马X6停在自己家楼下。
同月,刘某甲出事之前又把银马公寓的房子钥匙交给自己。
2013年12月左右,自己将该房子租出去,租金被自己开销掉了,租房子这个事章某甲不知情的事实。
3、证人章某乙(章某甲父亲)、章某丙(章某甲姐姐)、章某丁(章某甲弟弟)的证言,证明他们听章某甲说刘某甲是做餐饮生意的。
章某甲曾叫他们办建行卡,但不知为什么叫他们办,这些卡都是章某甲在使用。
章某乙还证明自己妻子徐莲花也有一张银行卡由章某甲在使用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左右,自己和章某甲认识,几个月后发展为情人关系。
章某甲曾问自己做什么的,自己对她说是做生意的。
章某甲一直不知道自己在温州集资的事,自己从来没对她说过。
自己和章某甲的经济往来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章某甲除了使用她本人的银行账户外,还使用她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的帐号,是自己要求章某甲使用她家人帐号转账的。
想不起来章某甲是否问过为何要使用她家人帐号转账。
这几年以来,自己转钱给章某甲,购买了杭州3套房子、1辆宝马车及支持章某甲在杭州开店。
章某甲跟自己在一起这几年,家庭开支及消费估计有二三百万。
因为杭州当时限购令,每人限购3套房产,自己当时名下已有3套,所以就把其他3套房子以章某甲的名义去购买的事实。
5、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章某甲持有的上述证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6、收条、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买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车位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发票、杭州市房屋登记收费专用票据、税收通用完税证、滨江城市之星购房账户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章某甲购买杭州房产的基本情况信息。
7、永嘉县公安局函、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章某甲名下的杭州3套房产进行查封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乙处扣押浙A×××××宝马X6的事实。
9、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章某甲因购买杭州城市之星房产而被招商银行起诉,后被法院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4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10、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银行帐户明细及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章某甲及其家人名下有几十个帐户归章某甲使用的事实。
12、资金往来情况表,证明经被告人章某甲核对,章某甲转账给刘某甲共计1638.5万元,刘某甲转给章某甲4014.1374万元,两者资金差额2375.6374万元,其中有191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房产、车及开店开支等,转进转出金额仍相差460万元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2011年9月21日章某甲和家人账户存款余额及之后几天取款情况表,证明2011年9月21日(即章某甲得知刘某甲出事日)之后,取款达120余万元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多次用手机及办公室座机联系冯某,该冯某手机均无人接听的事实。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某甲的归案情况。
1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章某甲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刘某甲的经济往来,除了使用本人银行卡外,还使用父亲章某乙、母亲徐莲花、姐姐章某丙、弟弟章某丁的卡,都是刘某甲叫自己告诉他家人卡号,他往里打钱,然后再让自己转到他账户。
自己曾问过刘某甲为何这样做,但刘某甲叫自己别管。
2011年9月21日,有人打电话给自己称刘某甲被抓,自己之后把卡上的钱取出,用于还债、打麻将及小孩花费的事实。
被告人章某甲提出自己取出来的钱有50万用于偿还冯某债务,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
经查,章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冯某的证言虽然有不合理之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甲该50万的用途,亦不能就此认定章某甲没有如实供述。
被告人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得知刘某甲被抓后即提取现金120万用于个人花销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事实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将该部分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明知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通过取现等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对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
根据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22万元(包括已退出的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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