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
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蔡某某在卤肉时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销售。
并当庭出示了物证、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在卤肉时添加的亚硝酸钠对人体有害。
侦查人员在其店内提取卤肉和亚硝酸钠时,把它们混装在一起了,可能会造成卤肉的二次污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其制作的熟食家人也经常使用,说明其根本不了解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在舞钢市寺坡四马路经营骨里香烧鸡店,在生产熟食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
2012年5月28日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013年11月30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蔡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涉嫌含有亚硝酸盐,并从蔡某某经营的熟食店内检查出蔡某某卤肉时所使用的亚硝酸钠。
舞钢市公安局民警遂对蔡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提取送检。
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蔡某某处提取的卤肉样本亚硝酸盐含量为1282mg/kg。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及制作卤肉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蔡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
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今,被告人蔡某某在卤肉时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销售。
并当庭出示了物证、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在卤肉时添加的亚硝酸钠对人体有害。
侦查人员在其店内提取卤肉和亚硝酸钠时,把它们混装在一起了,可能会造成卤肉的二次污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其制作的熟食家人也经常使用,说明其根本不了解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在舞钢市寺坡四马路经营骨里香烧鸡店,在生产熟食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
2012年5月28日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013年11月30日,舞钢市公安局民警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蔡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涉嫌含有亚硝酸盐,并从蔡某某经营的熟食店内检查出蔡某某卤肉时所使用的亚硝酸钠。
舞钢市公安局民警遂对蔡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提取送检。
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蔡某某处提取的卤肉样本亚硝酸盐含量为1282mg/kg。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及制作卤肉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卤制熟肉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钠,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管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罚,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蔡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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