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息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干部,1999年4月至2006年4月任息县东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辩护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杨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私自将其保管的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征地补偿款74400元中的7万元借给该镇小房庄村村民李连印进行了营利活动。
2006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耿某、朱某、郭某、夏某某、朱某、朱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岳乡政府、杨店乡政府的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存款凭据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杨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私自将其保管的息县东岳镇郭围孜村征地补偿款74400元中的7万元借给该镇小房庄村村民李连印进行了营利活动。
2006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耿某、朱某、郭某、夏某某、朱某、朱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岳乡政府、杨店乡政府的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06)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存款凭据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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